原告贾勤,公民身份号码1***,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代理人李日真,察右前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全军,公民身份号码1***,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孟秀军,公民身份号码1***,男,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现住山西省***。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108号力鸿大厦10层。
负责人秦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鸿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贾勤诉被告崔全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勤、委托代理人李日真,被告崔全军委托代理人孟秀军、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鸿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7时25分许,被告崔全军驾驶晋B***(晋B***挂)号东风牌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8国道377公里加153.6米处(交叉路口)时,与沿土麦线由西向东由翁力驾驶的蒙J***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贾勤受伤及路面、树木、护栏损坏,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5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认字[2016]第162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全军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翁力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勤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晋B***(晋B***挂)号东风牌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崔全军,在被告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5.11.4-2016.11.3。
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勤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6.6.30住院,2016.8.1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水肿、创伤性皮下气肿、胸腔积液、腰椎骨折、腔隙性脑梗死”,支出医疗费58716.08元;后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3059.65元。二被告未垫付费用。
原告贾勤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贾勤8肋以上骨折伤残程度构成IX级、胸膜粘连伤残程度构成X级、腰部活动受限伤残程度构成X级、休息期限12-13周、营养期限4-5周、护理期限4-5周、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支出鉴定费2700元。
现原告贾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一、医疗费76775.73元(住院58716.08元,门诊3059.6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营养费6700元[(35天+鉴定32天)×100元/天]、护理费7600.48元[(35天+鉴定32天)×113.44元/天]、残疾赔偿金183564元(十级二处、九级一处30594元/×20年×伤残指数30%)、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元×伤残指数30%)、被抚养人生活费79847.4元[儿子贾新博16407元(2003年12月16日出生21876元/年×5年×伤残指数30%÷2父母),父亲贾存金30626.40元(1950年7月5日出生21876元/年×14年×30%÷3子女),母亲吴兰弟32814元(1951年2月11日出生21876元/年×15年×伤残指数30%÷3子女]、交通费2100元,以上共计369087.61元。由被告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249087.61元由被告崔全军按70%的责任赔偿174361.33元,合计294361.33元;二、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根据责任和过错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全军驾驶的晋B***(晋B***挂)号东风牌半挂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勤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晋B***(晋B***挂)号东风牌半挂车在被告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全军按责赔偿。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贾勤主张的医疗费7677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6700元、护理费7600.48元、残疾赔偿金18356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847.4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1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勤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66775.73元(76775.7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6700元、护理费7600.4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847.4元、残疾赔偿金不足部分73564元(183564元-1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48487.61元由被告崔全军按责赔偿173941元(248487.61元×7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贾勤120000元;
二、被告崔全军赔偿原告贾勤173941元;
三、驳回原告贾勤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交纳2518元,由被告崔全军负担;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贾勤负担810元,被告崔全军负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林
书记员:张海江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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