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博,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被告:吉雨柔,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原告贾博诉被告吉雨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9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雨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6,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6,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松江视觉艺术学校求学期间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6,7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和6月10日向被告转账共计26,7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15%、分12期等额本息偿还原告30,720元(其中本金26,700元、利息4,020元)、被告逾期还款需承担每天2.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6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和1,7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是2016年7月1日签订的,2015年7月1日应该是笔误);
2、支付宝转账记录及电子回单、收入明细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分两笔转账合计26,700元的事实;
3、原、被告身份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6月10日向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25,000元、1,700元,合计26,7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为26,700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等内容,并约定合同管辖地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原、被告在合同下方的对应位置上签名确认,双方签名时间注明为2015.7.1。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借款合同的签名时间实际为2016年7月1日,合同上的“2015.7.1”系笔误。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7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外,尚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以及逾期利率每日以未还款金额的2.5‰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6月10日和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雨柔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博借款26,700元;
二、被告吉雨柔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博借款利息(以2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吉雨柔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博逾期利息(以2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58元,由被告吉雨柔负担,被告吉雨柔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青
书记员:王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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