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张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和兴纸制品有限公司
许淑霞(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和兴纸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秀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淑霞,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被上诉人保定市和兴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淑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签订了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
2015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11日原告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原告的人事档案转入保定市新市区人社局档案管理科保管。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08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主张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其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口头抗辩不能否定双方所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证明力,该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上诉人在该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判决驳回上诉人贾某某的原审诉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主张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其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口头抗辩不能否定双方所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证明力,该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上诉人在该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判决驳回上诉人贾某某的原审诉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安
审判员:王新生
审判员:孙欣欣
书记员:续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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