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卫明,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榕,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康。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康。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瑾瑜,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向华,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彭,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贾卫明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原告贾卫明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依法追加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依职权追加施向华、王飞彭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和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卫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榕,被告核工业公司、核工业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康,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瑾瑜,被告施向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军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2,136元、误工费78,3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4,529元、住宿费4,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398,3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18年9月6日早上7时许,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工业区ZS-11-003号地块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垮塌坠落,导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左腓骨近端骨折。
被告核工业公司、核工业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雇主是被告施向华,因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施向华辩称,我是帮被告国基公司找人干活,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摔下来的时候我去了第一现场,把他送去医院,但在事故发生之前我已告知原告要注意安全,系好安全带,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的话,也应当是被告国基公司承担,与我个人没有关系。被告王飞彭也是工人,也是我找来在工地上干活的,赔偿的事情与他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核工业公司将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工业区ZS-11-003号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除桩基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专业工程分包给被告国基公司,被告国基公司将通风管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向华。被告施向华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上从事通风管道安装工作。2018年9月6日早上7时许,原告站在1.7米高的移动脚手架上安装通风管道,因脚手架侧倾,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经送医救疗,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
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2019年4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2019]法医残鉴字第F-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双跟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跟距关节面,手术治疗后并发伤口愈合不良,复片检查提示:双跟骨骨折畸形愈合,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
2019年5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9]法医残鉴字第F-38-2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内容为:被鉴定人贾卫明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中,距下关节面不平整,骨折畸形愈合,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13“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之规定,评定XXX伤残。特此补正!被鉴定人的伤残鉴定意见以本意见为准。原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内容不变。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2019年7月13日,原告支付代理费1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居民家庭户。
再查明,被告核工业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核工业公司的下设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国基公司具有水电工程施工资质。
又查明,被告施向华已给付原告医疗费79,319.95元、生活费8,000元、护理费6,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共计94,739.95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铭牌、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资质证书、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施向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在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侧倾而摔下受伤,脚手架系被告施向华提供,故被告施向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给劳务者提供符合安全保障的生产设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佩戴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施向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核工业公司、核工业公司上海分公司、王飞彭的责任,该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该三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核工业公司、核工业公司上海分公司、王飞彭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国基公司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基公司将通风管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向华,因此,被告国基公司应当与被告施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受伤后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2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休息期为10个月。至于收入状况,现原告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主张,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8,320元(7,832元/月×10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150天,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30元/天×150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原告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500元(50元/天×150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70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20元/天×70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对于住宿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5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现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
对于被告施向华的已付款,虽然原告未将垫付款作为赔偿费用来主张,但垫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向华赔偿原告贾卫明医疗费79,319.95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误工费78,3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47,675.95元的70%,计313,373.17元;
二、被告施向华赔偿原告贾卫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5,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328,373.17元,扣除已付的94,739.95元,余款233,633.22元由被告施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贾卫明;
三、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向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贾卫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6元,减半收取计3,638元,由原告贾卫明负担1,235.50元(已付),被告施向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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