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双元,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乌家捷。
被告:乌家捷,男,198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贾双元诉被告上海兴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公司)、乌家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乌家捷原系该院工作人员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8年10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双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蒋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嘉公司、乌家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双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兴嘉公司之间的经营承包协议;2、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费用205,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兴嘉公司签订一份经营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诸光路XXX弄XXX-XXX号商铺,经营餐饮,承包期限从2018年5月8日至2020年11月14日。原告先后共缴纳205,000元费用,支付给被告乌家捷。但原告付清费用后,被告至今未将店铺交付原告。后原告得知店铺经营现场没有排风系统,且被告兴嘉公司没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资质。原告认为,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将店铺交给原告,且店铺没有排风系统没有经营资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遂起诉。
被告兴嘉公司、乌家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联合经营承包协议、收据6张、银行个人明细等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发货清单,难以认定真实性及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难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兴嘉公司签订《商铺联合经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虹桥世界中心开饭食堂部分商铺,编号为L3-472,面积为98.77平方米。承包场所供原告用于经营餐饮。承包期限为2018年5月8日至2021年11月14日。承包期限内,承包场所承包金的支付标准为付一押四,先付后用。承包保证金为4个月承包金。双方还约定,办公楼入驻率未达到60%之前,按营业额10%收取承包金,达到入驻率60%以上扣点再议。商铺固定收取一次性进场费50,000元,采用先交费后进场入驻的方式且不予以退还。被告负责办理统一的餐饮营业执照。还约定被告保证该商铺有为原告从事餐饮经营所必备的通风排气排烟排污设置。
2018年5月、6月,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进场费50,000元、承包保证金100,000元、物业管理费保证金30,000元、首期承包金25,000元。后原告了解该房屋无法用于餐饮经营,遂涉讼。原告还认为,原告款项转账给被告乌家捷个人,被告乌家捷个人财产与被告兴嘉公司财产混同,故被告乌家捷与被告兴嘉公司共同承担相关责任。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涉案商铺物业管理部门进行调查,该处工作人员表示,涉案商铺不能用于餐饮经营,没有燃气及排风管道等,租赁时,其已经对外告知涉案商铺是否可以用于餐饮。
还查明,被告兴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被告乌家捷及另一案外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嘉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承包经营诉争店铺目的在于经营餐饮,然而诉争店铺无法用于餐饮经营,原告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合同目的无法达到,被告理应将其收取钱款返还原告。原告还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证据尚不充分,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原告认为,原告转账至被告乌家捷个人账户,被告乌家捷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但被告乌家捷系被告兴嘉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原告转账至被告乌家捷个人账户,但收据系被告兴嘉公司出具,且被告兴嘉公司为存在两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乌家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兴嘉公司、乌家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双元与被告上海兴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商铺联合经营承包协议》;
二、被告上海兴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双元20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贾双元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6元,由原告贾双元负担813元,被告上海兴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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