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被告李首首,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首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首首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6日,被告李首首以盖房子用钱为由,在原告经营的门市上向原告贾某某借现金50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款人李首首于2015年8月6日向出借人贾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3%,于2015年10月5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按每日本金的5%计算),并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签章):李首首身份证:家庭住址:广平县西关北村39号日期:2015.8.6”。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贾某某到被告家中催要欠款时,被告李首首的父亲曾代替李首首归还利息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李首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首首借原告贾某某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返还。但原、被告约定月利息2.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李首首父亲已代替李首首偿还利息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本金的5%,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可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首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李首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首首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佳
书记员:申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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