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刘珊珊(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
陶东友
赵建花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程瑞英(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东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
被告赵建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仲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瑞英,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陶东友、被告赵建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被告陶东友、被告赵建花、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住院事实清楚,发生费用合理,依法应予认定,经核实,事发后,被告陶东友和被告赵建花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51.62元,加上原告出的331元伤口处理费,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24382.62元。原告的住院天数,经查看原告的二次住院病历,记载为28天,因此,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8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8天,每天50元,共1400元。
三被告均质证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28天,每天50元,共1400元。
3、营养费:计算28天,每天50元,共1400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营养费有异议,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以计算住院期间的28天,每天15元,共计420元。
4、误工费:主张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到2014年1月29日,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日,共6个月,同时提供2013年5月、6月、7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单位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3212元。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212元×6个月=19272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休假期间无工资,同时,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计算4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7月29日到2014年1月1日,共157天。从原告当庭提供的工资表中,原告的每月工资收入为3212元,误工费计算为3212元÷30天×157天=16809元。
5、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的朋友,计算住院的28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计算为2426元。
三被告均质证称:护理费有异议,计算时应以每年365天为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2565元,计算为:22565元÷365天×28天=1731元。
6、交通费:提供票据50支,金额1257.3元。
三被告质证称:交通费有异议,出租车票的时间不是在原告受伤期间产生的,加油票也是在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公交车票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280元。
7、残疾赔偿金:出具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是城镇非农户口,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411.7元为标准,计算为:20411.7元×20年×0.1=40823.4元。
三被告共同质证称: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非农户口,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411.7元为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411.7元×20年×0.1=40823.4元。
8、鉴定费:发票一支,金额12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城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
三被告质证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受伤较轻,不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的确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认定为3000元。
病历复印费:主张12.6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城公司质证称病历复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病历复印费为12.6元。
11、拖车存车费:出示票据一支,金额3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城公司质证称拖车存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拖车存车费为300元。
托人照顾父亲的费用:主张因自己住院28天,不能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同时出具一组照片和其父亲单位的证明,证明父亲需长年照顾,因此,在自己住院的28天时间内,每天50元,产生托人照顾父亲的费用1400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并不是在事故中必然产生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修车费用:在事发后,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主张500元。
三被告均质证称对修车费用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修车费用依法认定为500元。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90858.62元(含被告陶东友和被告赵建花垫付的医疗费24051.62元)。
对于三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东友和被告赵建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陶东友和被告赵建花则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城公司则主张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陶东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建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的医疗费2438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26202.6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6202.62元,依保险合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原告的误工费16809元、护理费1731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2643.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62643.4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包括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500元。病历复印费12.6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存车费3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陶东友承担,被告赵建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89346.02元,被告陶东友共应赔偿1512.6元,被告赵建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9346.02元(含被告陶东友和被告赵建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051.62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陶东友赔偿原告贾某某的各项损失1512.6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赵建花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陶东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住院事实清楚,发生费用合理,依法应予认定,经核实,事发后,被告陶东友和被告赵建花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51.62元,加上原告出的331元伤口处理费,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24382.62元。原告的住院天数,经查看原告的二次住院病历,记载为28天,因此,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8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8天,每天50元,共1400元。
三被告均质证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28天,每天50元,共1400元。
3、营养费:计算28天,每天50元,共1400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营养费有异议,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以计算住院期间的28天,每天15元,共计420元。
4、误工费:主张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到2014年1月29日,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日,共6个月,同时提供2013年5月、6月、7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单位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3212元。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212元×6个月=19272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休假期间无工资,同时,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计算4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7月29日到2014年1月1日,共157天。从原告当庭提供的工资表中,原告的每月工资收入为3212元,误工费计算为3212元÷30天×157天=16809元。
5、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的朋友,计算住院的28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计算为2426元。
三被告均质证称:护理费有异议,计算时应以每年365天为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2565元,计算为:22565元÷365天×28天=1731元。
6、交通费:提供票据50支,金额1257.3元。
三被告质证称:交通费有异议,出租车票的时间不是在原告受伤期间产生的,加油票也是在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公交车票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280元。
7、残疾赔偿金:出具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是城镇非农户口,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411.7元为标准,计算为:20411.7元×20年×0.1=40823.4元。
三被告共同质证称: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非农户口,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411.7元为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411.7元×20年×0.1=40823.4元。
8、鉴定费:发票一支,金额12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城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
三被告质证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受伤较轻,不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的确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认定为3000元。
病历复印费:主张12.6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城公司质证称病历复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病历复印费为12.6元。
11、拖车存车费:出示票据一支,金额3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城公司质证称拖车存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拖车存车费为300元。
托人照顾父亲的费用:主张因自己住院28天,不能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同时出具一组照片和其父亲单位的证明,证明父亲需长年照顾,因此,在自己住院的28天时间内,每天50元,产生托人照顾父亲的费用1400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并不是在事故中必然产生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修车费用:在事发后,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主张500元。
三被告均质证称对修车费用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修车费用依法认定为500元。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90858.62元(含被告陶东友和被告赵建花垫付的医疗费24051.62元)。
对于三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东友和被告赵建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陶东友和被告赵建花则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城公司则主张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陶东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建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的医疗费2438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26202.6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6202.62元,依保险合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原告的误工费16809元、护理费1731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2643.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62643.4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包括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500元。病历复印费12.6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存车费3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陶东友承担,被告赵建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89346.02元,被告陶东友共应赔偿1512.6元,被告赵建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9346.02元(含被告陶东友和被告赵建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051.62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陶东友赔偿原告贾某某的各项损失1512.6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赵建花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陶东友负担。
审判长:李慧峰
审判员:金洁
审判员:牛湖北
书记员:宋志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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