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启英
马秋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陈昌虎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雷小珊
原告:贾启英,黄骅市贸易城万家信糕点食品部业主,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昌虎,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女,1984年1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启英与被告陈昌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启英的委托代理人马秋香,被告陈昌虎,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4)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陈昌虎系冀J×××××号车所有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陈昌虎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陈昌虎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均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医疗费为26765.12元;
2.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50元∕天×52天=2600元);
3.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面部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前臂软组织伤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希合1人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护理费为6058元(116.5元∕天×52天=6058元);
4.被告陈昌虎、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关于按2014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按2014年河北省批发和零业年收入32544元计算100天,据此,原告误工费为8916.16元(32544元∕年÷365天×100天=8916.16元);
5.被告陈昌虎、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纳水电费票据及黄骅市贸易城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出具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自2002年7月5日起与丈夫刘希合在黄骅市贸易城居住,且原告自2012年2月20日起经营黄骅市贸易城万家信糕点食品部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居住在城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区,消费在城区,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
6.原告主张的8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因交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7.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12000元;
8.原告居住地系河北省黄骅市贸易城,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
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9365.12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剩余19365.1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8194.16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剩余8194.1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昌虎替其垫付医疗费1907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陈昌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向被告陈昌虎退还垫付医疗费19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贾启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贾启英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贾启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7559.28元,共计147559.28元;
二、驳回原告贾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贾启英上述保险金后,被告陈昌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原告贾启英向被告陈昌虎退还垫付医疗费19071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贾启英承担10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26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4)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陈昌虎系冀J×××××号车所有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陈昌虎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陈昌虎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均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医疗费为26765.12元;
2.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50元∕天×52天=2600元);
3.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面部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前臂软组织伤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希合1人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护理费为6058元(116.5元∕天×52天=6058元);
4.被告陈昌虎、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关于按2014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按2014年河北省批发和零业年收入32544元计算100天,据此,原告误工费为8916.16元(32544元∕年÷365天×100天=8916.16元);
5.被告陈昌虎、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纳水电费票据及黄骅市贸易城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出具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自2002年7月5日起与丈夫刘希合在黄骅市贸易城居住,且原告自2012年2月20日起经营黄骅市贸易城万家信糕点食品部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居住在城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区,消费在城区,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
6.原告主张的8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因交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7.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12000元;
8.原告居住地系河北省黄骅市贸易城,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
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9365.12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剩余19365.1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8194.16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剩余8194.1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昌虎替其垫付医疗费1907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陈昌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向被告陈昌虎退还垫付医疗费19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贾启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贾启英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贾启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7559.28元,共计147559.28元;
二、驳回原告贾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贾启英上述保险金后,被告陈昌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原告贾启英向被告陈昌虎退还垫付医疗费19071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贾启英承担10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26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徐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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