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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贾某某、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被告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被告贾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损失按照104.5元/日计算至被告恢复名誉行为作出之日止)。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授权经营佰肤草日化用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同村且从事微商经营。2016年10月24日二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微信好友圈中散播原告卖假货、翘代理、微商败类等字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其无任何事实依据的公开指责,不属评论范围,而是公开诽谤。被告微信散播此侮辱内容,导致公众对原告产品产生怀疑,苦心经营树立的良好形象遭到极大破坏,营业收入锐减。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
王某某辩称,原告本身存在卖假货、翘代理的行为,故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
贾某某辩称,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某。
原告贾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与张亚楠结婚证原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2.佰肤草授权证书一份(授权贾某某)。3.二被告的微信朋友圈多次散播原告卖假货、翘代理的事实照片截图共计40张(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4.原告与客户的微信语音载要一份(语音当庭播放),证明原告与一个客户的谈话,该客户对原告产品质疑。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贾某某本身存在买假货、翘代理的行为。被告贾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注册了盐山聚诚日化销售中心,于2016年11月30日注册了盐山县蚂蚁家族日化销售中心。被告贾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经广州锦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经营玛莎尼娜产品,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9月26日经广州锦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经营玛莎尼娜面膜产品。原告没有取得玛莎尼娜面膜授权书,在微信里故意翘代理,称代理被告旗下的产品,此行为系不正当竞争。原告未经授权销售产品违背了广州锦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二条规定,未经授权出售该公司产品,一律视为假货,并追究法律责任。营业执照及结婚证是对的,但佰肤草是原告经营的,与被告授权不对,被告王某某并没有说原告销售的产品有问题,对照片不认可,被告王某某只是发了几张。被告贾某某对原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同意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信息只是在自己的朋友圈发过几条,卖假货、翘代理及微商败类等此类语言是被告说的,被告一天发过几条,但被告已经删除。
被告王某某、被告贾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两份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贾某某的合法销售身份。2.合法授权书两份(名字系贾某某、王某某各一份)。3.代理商反映刻录的语音一份,反映原告翘代理,扰乱市场秩序导致玛莎尼娜面膜无法销售。4.截图照片共计32张,证明原告存在不正当代理及翘代理行为及公司相关规定的证据。原告贾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照片没有显示原被告的任何信息,与本案原告无关系。事实上原告经营佰肤草的产品、被告经营玛莎尼娜的产品,两个产品虽属相同公司生产,但是系两个不同品牌,被告提交的证据且自己陈述未经玛莎尼娜授权的均为假货,但是原告经营的不是玛莎尼娜产品,被告如有证据证实原告低价出售及存在翘代理玛莎尼娜产品行为,应当另行起诉。对于被告所说的发货视频也不认可,原告并没有发过玛莎尼娜产品的货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注册了盐山聚诚日化销售中心,于2016年11月30日注册了盐山县蚂蚁家族日化销售中心。被告贾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经广州锦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经营玛莎尼娜产品,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9月26日经广州锦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经营玛莎尼娜面膜产品。
原告贾某某与张亚楠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7日,原告贾某某经广州锦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经营佰肤草日化用品。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贾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等微信好友圈中散播原告贾某某卖假货、翘代理、微商败类等字眼。
另查明微信名称美天国际系被告贾某某的微信号,微信名称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微信号。

本院认为,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贾某某授权销售佰肤草产品,被告王某某、被告贾某某销售玛莎尼娜产品。佰肤草及玛莎尼娜产品系不同品牌产品,被告贾某某及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起在其微信朋友圈散播原告贾某某卖假货、翘代理、微商败类等字眼,此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名誉权。原告方主张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因被告侵权行为虽对原告名誉造成不良影响,但由于其微信散播范围较小,因此对原告贾某某要求赔礼道歉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贾某某主张的损失为间接损失,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贾某某主张要求被告贾某某、被告王某某停止侵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被告王某某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发表侵害原告贾某某名誉权的言论;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贾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洪港

书记员: 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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