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张某某鑫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下花园玉带山产业园区(园区下涿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范邵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鑫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200000及利息1200000元,共计14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被告张某某鑫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2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30万元,期限为一个半月,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为依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鑫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法人范邵辉不讲信用,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被告张某某鑫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利息6分,借款半年,到期后没有及时给付原告,2013年至今已给原告利息总计571万元,我方认定借款本金400万元,要求按照月息2分利息给付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银行明细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某鑫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贾某某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2012年12月底前的利息,被告已给付原告16万元。从2012年12月底开始,双方按月息7分计算利息,2015年年底双方又约定在每月7分利息的基础上每月被告再多给原告20000元利息,每月利息变为30万元。自2013年1月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利息共计427万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以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从2012年来的累计利息共计1320万元,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到2017年6月30日。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1320万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20万元,从2017年6月30日到期后,每月按30万元利息计算,要求给付四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鑫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庭审中,双方就借款时间认可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主张按2017年5月16日借条上1320万元计算本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据此,出具借条当日,法律支持可计入本金的利息应为436万元(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7年5月16日,以年利率24%计算),之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443万元(16万元+427万元),故出具借条当日的的借款本金仍为400万元,对原告主张本金13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中,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第一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本息之和为400万元及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0日至到期日,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被告辩称以本金400万元,按照月息2分利息给付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借条中约定的2017年6月30日为借款到期日,并按约定主张到期后四个月的利息,即至2017年10月30日,关于该部分时间上的约定,本院认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就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万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可依规按借期内的利息,即年利率24%计算。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予归还。被告借款后,已给付原告利息共计443万元,该部分利息应在总利息中扣减。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年率24%计算,借款日为2012年10月30日,到期日为2017年6月30日,逾期给付利息至2017年10月30日,逾期利息按年率24%计算,利息共计480万元(400万元*24%*5年),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3万元利息外,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3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鑫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鑫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鑫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3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33220元,被告张某某鑫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书记员:陆园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