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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中油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身份证号码
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云,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龙,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油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100076014842XW。
法定代表人:汤彪,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谦,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保定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翠园街722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高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涛,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油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第三人保定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云、赵大龙,被告中油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谦,第三人保定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叶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昆仑公司直接将工程款1799108.36元支付给贾某某,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通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贾某某与通某公司建立挂靠合同关系。贾某某以通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承揽昆仑公司庭院管网工程,贾某某是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工程款应属于贾某某所有。昆仑公司之前给付的工程款,均转入贾某某名下。现通某公司因涉及经济纠纷,无法正常支付该工程款。因贾某某得不到工程款,已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贾某某虽通过努力解决了部分农民工工资,但无法彻底解决问题,导致农民工情绪极其不稳定。且该工程款系煤改气专项资金,关系千家万户的供暖问题一旦停工影响巨大。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通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贾某某为合作关系,贾某某以我公司名义承接项目,我公司仅收取3%管理费,其他款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未收到争议款项,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昆仑公司述称,我公司与通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贾某某是否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欠农民工工资我公司不清楚,如果贾某某确为本工程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同意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工程款具体数额以最终结算数额为准,但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工程决算前只应当支付工程款结算总额的80%。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贾某某是否为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涉案工程款具体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贾某某提交的贾某某身份证、昆仑公司与通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15份、通某公司与贾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通某公司授权给贾某某的授权协议一份、昆仑公司与贾某某代表通某公司签署的竣工验收报告12份、昆仑公司与贾某某代表通某公司签署的工程款结算单12份、通某公司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页、通某公司收款回单14联、贾某某收款回单14联、贾某某支付部分工资单据24页,昆仑公司提交的通某工程项目台帐1份,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贾某某是否为本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贾某某提供了与通某公司的合作协议、通某公司授权给贾某某的授权协议,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页、通某公司收款回单14联、贾某某收款回单14联、贾某某支付部分工资单据24页,上述证据,证明贾某某以通某公司名义同昆仑公司签订了合同,部分工程款通过通某公司最终支付给贾某某,贾某某向该工程工人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
对贾某某提供的通某工程款管理台账,通某公司不予认可,因该管理台账系贾某某单方的记账依据,并非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昆仑公司主张的代通某公司清偿其他债务249960元的事实,贾某某不认可,但该事实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民终第596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通某公司与贾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贾某某以通某公司的名义承接通某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由贾某某实际操作所接项目,自收自支,同时,通某公司出具了授权协议,协议载明:“我汤彪系中油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现委托贾某某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保定昆仑燃气庭院管网的招标及合同签订。”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12月6日,贾某某以通某公司的名义同昆仑公司签订了15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26、037、044、063、064、066、067、071、074、089、092、094、095、097、098)。工程建设过程中,昆仑公司通过通某公司向贾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通某公司同意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工程结算。至本案第二次庭审,各方当事人认可15份合同中的12份合同进行了结算,且均认可结算金额为5047327.77元,昆仑公司已通过通某公司向贾某某支付3453914.88元,代通某公司清偿其他债务249960元,尚欠1343452.89元。该工程已竣工,交昆仑公司接收并使用已一年有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贾某某提交了其与通某公司的合作协议及相关票据,结合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民终第596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贾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确认,其享有向工程的发包人昆仑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昆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负有直接向实际施工人贾某某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义务,通过对15份合同中的12份合同进行结算,昆仑公司代通某公司清偿其他债务249960元,视为其已给付的工程款,尚欠付工程款1343452.89元。昆仑公司主张工程决算前只应当支付工程款结算总额的80%,但该工程已被昆仑公司接收并使用一年,且依约已过质保期,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昆仑公司应履行给付贾某某未付工程款的义务。通某公司并非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不负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和责任。另外3份合同结算后,昆仑公司如仍欠工程款,贾某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昆仑公司应给付贾某某工程款134345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向贾某某支付工程款134345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中油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工程款数额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6.0元,由保定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7837元,贾某某负担2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康泽峰

书记员: 朱军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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