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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国义、张希付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国义,绰号“贾子”,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临朐县,被捕前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来永海,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希付,绰号“国子”,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现住齐河县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登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国义、张希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
员崔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国义及其辩护人来永海、被

告人张希付及其辩护人王登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希付出面购买电脑、接通网线后将其安装于其位于齐河县城区时代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303室的房屋内。2016年6月16日左右,被告人贾国义在该电脑上下载安装“澳门银河”、“永利娱乐场”、“玛雅吧”网站平台,并注册为会员,往会员账号上充值后接受参赌人员在网站平台“北京赛车PK10”上下注赌博。后贾国义建立了“北京赛车PK10”微信群,与张希付二人邀请微信好友加入该微信群,张希付提供三部手机用于接受微信玩家网络投注,贾国义按照参赌人员下注要求在赌博网站平台上投注。同年6月23日左右,贾国义解散微信群并邀请部分参赌人员到时代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303室现场投注赌博。期间,张希付出面招聘王某1、王某2等四名员工记录参赌人员现场投注,现场投注主要由被告人贾国义负责,进行实际操作,包括接受赌金、在网上下注、结算输赢,自2016年6月16日至6月27日,贾国义注册的会员账号在“澳门银河”、“永利娱乐场”、“玛雅吧”三个网站累计投注金额达7779399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17时接到匿名报警而案发。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国义、张希付作案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齐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7日下午5时许,民警在齐河县城区时代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3楼西户对被告人贾国义、张希付口头传唤,二人于2016年6月27日19时35分到达齐河县公安局接受询问调查。
(4)卡号为62×××74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该账户的户名为被告人张希付以及该账户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的账户交易明细。
(5)扣押清单、齐河县公安局涉案物品入库单证实2016年6月28日在张希付处扣押金黄色苹果6手机一部、金黄色苹果6S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一部。同日在贾国义处扣押红色信纸记录本30份;黑色POS机1个、黑色戴尔电脑1台、路由器、黑色笔记本2个、白色华为手机1部、灰色苹果6手机1部等物品,且上述物品中信纸记录本、平板电脑等已入库。
(6)调取证据清单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审批表、房屋分户平面图复印件证实涉案房屋齐河县城区时代家园小区7号住宅楼1-303登记产权人为被告人张希付。
(7)调取证据清单及宽带开户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希付于2016年6月19日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开通网络宽带,装机地址系齐河齐鲁大街时代家园FTTH7号楼5层分纤箱303。
(8)调取证据清单及中国人民银行齐河支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证实被告人贾国义有不良征信记录。
(9)齐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未查找到被告人贾国义因赌博受过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案中未查找到涉案人员朱磊的原因。
(10)银行账号交易明细一宗证实尾号为622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为李敏,该账户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收到多笔被告人张希付尾号为5574账户的转款,共计534064元。
(11)红色信纸本一宗证实各个参赌人员每次投注金额等情况。
(12)黑色笔记本证实自2016年6月17日至6月27日赌博场所的投资及每日赌客输赢总数等情况。
(13)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贾国义、张希付2016年6月28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
(1)王某1、王某2证实其在齐河县城区时代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3楼西户内的赌博场所内负责“投注员”工作,该场所系被告人贾国义和张希付合伙开的,被告人张希付提供的房子并负责招收员工、发工资,并管自己吃住,被告人贾国义负责联系“北京赛车PK10”赌博游戏的上线及游戏的具体操作,且亲自给参赌人员退钱。自己的工作是被告人贾国义安排的。其证言亦证实了“北京赛车PK10”赌博游戏的具体玩法,以及参赌人员下注及获利结算的具体操作流程。
(2)朱某1证实齐河县城区时代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3楼西户内现场布置情况、“北京赛车PK10”游戏的具体玩法以及投注员给现场参赌人员结算的情况。
(3)朱某2证实“国子”即张希付给其打电话让其去齐河县城区时代家园小区7号楼303房间,其到了之后“国子”给其介绍了“北京赛车PK10”游戏的具体玩法,以及现场参赌人员中有一人姓名为李某其认识。
(4)张某1证实大约在2016年6月22日其与朋友被告人张希付打电话闲聊的过程中,得知张希付在时代家园小区的家里有个网上赛车赌博游戏的投注站,其到了张希付位于时代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3楼西户的家里,并开始参与赌博游戏,其证言亦证实赌博现场具体下注及账务结算情况。
(5)刘某证实齐河县城区时代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3楼西户现场的人员中有四名投注员、两个做饭打扫卫生的一男一女(即被告人张希付及其妻子)、网上投注员“贾子”,现场这七名工作人员中,被告人贾国义是领头的,平时操作电脑,从网上下注、接受投注,被告人张希付负责打杂做饭。其证言亦证实其开始是从微信上参与赌博,后期在时代家园小区现场投注50元到3000元不等。
(6)孙某证实齐河县时代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3楼西户内赌博游戏是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赌博下注,需要将钱打入该场所工作人员的账户,然后由工作人员根据客人的意图进行下注,参赌人员通过被告人贾国义下注竞猜赛车名次进行赌博,赌资是打入一个户名为张希付,卡号为“62×××74”的工商银行账户。
(7)杨某1证实其在玩微信的时候,在微信群里有个昵称叫“阳光”的加其好友,加上好友后,对方自称是“国子”,并告知杨某1“其弄了一个赛车的盘,到我这里来玩吧!”,后“国子”把杨某1拉入了一个名叫“北京赛车”的微信群,入群以后被告人张希付给其打了一个电话称“兄弟!放心在我这里玩就行了”。其证言亦证实其在“北京赛车”的微信群里下注赌博的情况。
(8)李某证实2016年6月19日左右,一个微信昵称叫“投注员1”的人加其为好友,然后把其拉到了“北京赛车PK室”微信群里,以及其在该群内参与赌博的情况。后其到了时代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3楼西户内的现场进行投注,其证言亦证实了其被抓获之前,被告人张希付曾让其帮忙对帐以及被告人张希付负责给被告人贾国义等人及参赌人员买饭、饮料、烟等物品,被告人贾国义负责投注、结算的情况。
(9)王某3证实其在齐河县城区时代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3楼西户内的赌博场所内主要负责收拾东西、打扫卫生的工作。其证实在该场所内有人参与“北京赛车”的游戏,到场参与该游戏的有拿现金的,有用银行卡转账的。
(10)杨某2证实被告人张希付招揽其到齐河县城区时代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3楼西户负责打扫卫生等工作,自2016年6月24日开始,张希付、贾国义、王某2、王某1不忙时就教其记账,主要记录在该场所内玩的人投注哪一期、投注多少钱。其证言亦证实被告人张希付是涉案场所的房东,负责找人、买饭等工作;被告人贾国义负责在电脑上进行投注、结算,其后来看到他们算账时输赢在10000元左右,知道是赌博了。
(11)陈某证实其与张希付是街坊关系,2016年6月16日左右,张希付在其经营的电脑店里买了一台电脑和一个TP-LINK路由器,其将这台电脑送到了齐河县城区时代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3楼西户。
(12)闫某证实被告人张希付把其拉到了一个叫“北京赛车”的微信群里,2016年6月21日其来到本案涉案场所后看到场所内有张希付和他对象,还有三个负责给玩家投注和记账的人员。在现场玩赛车游戏时,被告人张希付有时候也负责记账,其证言亦证实了“北京赛车”游戏的具体玩法。
(13)赵某证实其在一个名叫“北京赛车PK10”的微信群里玩过“北京赛车”的游戏,2016年6月21日,其去了一次投注现场,投注现场位于齐河县城区时代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3楼西户,在投注现场其与一名叫“国子”的人商量好后,由投注现场的工作人员“贾子”帮其记账,自2016年6月22日开始,其没有给现金或者转账,无论输赢都是记账,由“贾子”记在一个黑皮的本子上了。其证言证实了在微信群里“北京赛车”游戏的具体玩法,“北京赛车PK10”的微信群的群主是“贾子”,群里的投注员和玩家共四十人左右。投注现场一共四名工作人员,“贾子”是负责操作电脑,从网上下注,接受投注人的投注,贾子接受投注后,通过电脑按照投注情况从网上平台下注。“国子”是负责记账的,有时也负责投注。
(14)邵某证实2016年6月19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张希付把其拉进一个叫“北京赛车”的微信群,以及在该微信群内“北京赛车”游戏的具体玩法和其在该群内投注的情况。
(15)张某2证实2016年6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贾国义把其拉进一个名叫“北京赛车”的微信群,以及在该群内“北京赛车”游戏的具体玩法和其在该群内投注的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贾国义供述证实了建立赌博场所由其起意,后其以租赁被告人张希付房子的名义,开始在该场所内聚众赌博,购买的电脑、路由器等物品均由被告人张希付出面购置,被告人张希付另提供了三部手机用于投注,自己提供了两部手机用于投注,在赌博的实际操作过程中,自己负责给员工安排工作、登录网站下注、结算赌资等,被告人张希付主要负责给员工及参赌人员买饭、打扫卫生等,同时其供述证实了在网上赌博的具体玩法、相关账号、密码等情况。
(2)被告人张希付的供述证实了由被告人贾国义起意建立
赌博场所,建立的过程中其出面购买了电脑、路由器等物品,其出面招聘员工后,由被告人贾国义具体负责给员工安排工作,在赌博过程中均是被告人贾国义负责登录网站下注、结算赌资等事宜,自己只是负责买饭、打扫卫生等事宜。
4.勘验、辨认笔录
(1)齐河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发现涉案物品的情况。
(2)齐河县公安局齐公(治)勘[2016]00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齐河县公安局电子物证中心齐公(网安)勘[2016]0015号勘验报告书、齐公(网安)勘[2016]0016号勘验报告书、齐公(网安)勘[2016]0017号勘验报告书、齐公(网安)勘[2016]0018号勘验报告书、齐公(网安)勘[2016]0019号勘验报告书、齐公(网安)勘[2016]0020号勘验报告书、齐公(网安)勘[2016]0021号勘验报告书、齐公(网安)勘[2016]0022号勘验报告书、齐公(网安)勘[2016]0023号勘验报告书、齐公(网安)勘[2016]0024号勘验报告书、齐公(网安)勘[2016]0025号勘验报告书、齐公(网安)勘[2016]0026号勘验报告书、齐公(网安)勘[2016]0027号勘验报告书证实、齐公(网安)勘[2016]0028号勘验报告书证实对本案涉案手机进行勘验,提取手机内相关信息的情况。
(4)齐河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齐公(网)勘[2016]007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附网页截图照片及下注明细证实2016年7月1日9时00分至11时37分对“澳门银河”网络平台账号zxf66×××88(密码为zxf811216),勘验结果:通过勘验得知,账号zxf66×××88的余额为15632.83元,提款信息为张希付,银行账号为:工商银行-山东-德州-62×××74,邮箱地址为:525×××@qq.com,自6月6日至6月29日“有效投注额”的金额为6044439.00元,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所有“下注金额”、“结果”、“有效投注额”,分别为5647984.00元、35107.45元、5647984.00元。
(5)齐河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齐公(网)勘[2016]008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附网页截图照片及下注明细证实2016年7月1日14时45分至15时16分对“永利娱乐场”网络平台账号zxf66×××88(密码为zxf811216)进行远程勘验,勘验结果:通过勘验得知,账号zxf66×××88的余额为0元,提款信息为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74,开户地址:山东德*******,自2016年6月25日至7月1日的下注金额为1490595元,未结算金额为0元,结果为1418588.76元。
(6)齐河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齐公(网)勘[2016]009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附网页截图照片及下注明细证实2016年7月1日15时57分至16时30分对“玛雅吧”网络平台账号zxf66×××88(密码zxf811216)进行勘验,勘验结果:通过勘验得知,账号zxf66×××88的余额为0.94元,关联两个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74,开户姓名张*付;平安银行账户为62×××39,开户姓名张*付。2016-6-27(星期一)的注单笔数为85,总下注金额为122450.00元,有效投注为122450.00元,会员退水为0,会员输赢为-61551.50元;2016-6-20(星期一)至2016-6-24(星期五)的注单笔数为774,总下注金额为518370.00元,有效投注为518370.00元,会员退水为0,会员输赢为-20748.34元。
(7)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证人杨某1、刘某、李某、朱某1、王某3、张某1辨认出被告人贾国义。
5.视听资料
(1)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当日的现场情况。
(2)远程勘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远程勘验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国义、张希付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贾国义、张希付虽以营利为目的接受投注,但该案中的涉案网站,并非被告人建立,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涉案网站上的账号下有下级账号,被告人利用自己注册的账号,接受他人投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系赌博罪,对被告人贾国义关于罪名的辩解、张希付的辩护人对本案罪名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贾国义、张希付的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涉案的‘澳门银行’、‘永利娱乐场’、‘玛雅吧’网站属于非法机构,故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国义、张希付利用网络进行投注,并根据游戏的结果决定输赢,该行为与实质赌博无异,属于明令禁止的赌博行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贾国义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营利,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证人证言及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在聚众赌博过程中,本案涉案网站会根据投注金额或游戏结果,按比例“返点”、“返利”,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贾国义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的累计投注金额中有部分投注金系被告人贾国义自己在网上下的注且累计金额并不是实际投入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案量刑时酌情考量;对于被告人贾国义、张希付本人关于“建立赌博场所、招揽参赌人员、实际操作网上投注事宜、记账及结算输赢金额均是被告人贾国义所为,被告人张希付只是给被告人贾国义帮忙”的辩解,经查,本案涉案银行卡历史明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等书证、参赌人员及现场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希付在被告人贾国义起意建立赌博场所后即积极参与赌博场所的筹备工作,赌博场所建立后,出面招揽他人赌博,亦为被告人贾国义及其他参赌人员提供买饭、打扫卫生等工作,对两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告人贾国义在建立账号、接受投注、登录网站、结算输赢即在赌博过程中,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张希付,本案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贾国义、张希付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等”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量刑时综合考量。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国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希付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金黄色苹果6手机一部、金黄色苹果
6S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灰色苹
果6手机一部、戴尔牌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一台、TP-link路由器一台、卡号为62×××74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纪庆华 审 判 员  蔡明帅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书记员:吕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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