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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国斌与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国斌,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乃梅。
  原告贾国斌与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下同)117,061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位于本市闵行区申长路XXX号负一层B-007商铺。原告依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乃梅所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入14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说明收到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20,000元。2017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租赁合同自2017年1月12日解除,被告应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117,061元。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多次与被告沟通均遭拒。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案外人贾某某(系原告贾国斌之弟)与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意向书》,就本市闵行区申长路XXX号负一层B-007商铺达成租赁意向,承租人需支付120,000元保证金。同年9月22日,原告贾国斌与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商铺建立租赁关系。当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乃梅账户转入140,000元,其中120,000元为租赁保证金。
  原告承租后经营小吃店,后因无法经营下去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2017年1月22日,原告贾国斌(乙方)与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约定:鉴于甲、乙双方2016年9月22日就乙方承租申长路XXX号负一层B-007商铺签订《租赁合同》,现乙方因自身原因提出终止履行《租赁合同》。为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租赁合同》终止、商铺返还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合同》自2017年1月12日协商解除。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正常营业至2017年1月12日前将铺位退还给甲方。乙方设备于2017年1月26号前搬离甲方营业场所。双方的责任义务于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自行终止。三、甲方需向乙方退回所收履约剩余保证金,共计壹拾壹万柒仟零陆拾壹元整(原保证金120,000元,扣除所欠费用2,939元,剩余117,061元),退回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
  2018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的注册地发函要求返还租赁保证金,该函遭退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意向书》、《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租赁保证金收据及支付款项的银行回单、律师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因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商铺建立租赁关系,之后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签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于协议中已明确房屋租赁关系已解除,对返还期限、租赁保证金等事项处理均作了约定。然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返还租赁保证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租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律师费的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国斌返还租赁保证金117,061元;
  二、驳回原告贾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1.22元,由原告贾国斌负担112.39元,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2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定伟

书记员:姜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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