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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鹤矿集团南山煤矿职工,住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田桂芹(系原告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鹤矿集团南山煤矿职工,住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马力,
系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057434010P(1-1)。
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业,系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赵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桂芹、马力,被告赵某、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353.86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27446元每年×20年×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100元×9天),营养费9000元(每天100元×90天)、交通费27元(每天3元×9天)、护理费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误工费19248元(每月3781.36元×9个月),鉴定费2730元,以上合计128350.86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交通费27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19248元,合计95367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即85367元;被告赵某应承担医疗费20353.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730元,合计32983.86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即26983.8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9日6时30分左右,被告赵某驾驶黑M×××××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北红旗路工农区政府人行道处遇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贾某某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无现场,后报案。赵某承担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赵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待鉴定后决定赔偿数额。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的费用待鉴定后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贾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
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0页、费用明细清单1份(1页)、出院诊断证明1张、片子1张(在原告处)、医疗票据2张;
鹤岗鹤矿医院有限公司病历40页、费用明细清单1份(6页)、出院证明书1份、片子1张(在原告处)、医疗费票据3张(以上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各一份。4.工资表流水、证明各1份。5.证明一份。6.鉴定费票据1张。7.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2月9日6时30分左右,被告赵某驾驶黑M×××××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北红旗路工农区政府人行道处遇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贾某某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无现场,后报案。赵某承担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同日,原告到
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同日14时出院。同日又到
鹤岗鹤矿医院有限公司住院,同年2月18日时出院,住院9天,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合计30353.86元,包括鉴定所支出检查费92元,还包括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预先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赵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余款14353.86元由原告支出。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在
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出具鹤天司鉴中心(2019)临司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情为伤残十级(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2、需误工期限为270日;3、需1人护理期限为120日;4、需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730元,鉴定检查费92元。肇事车辆黑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85367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98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02元,减半收取1273.51元,鉴定费273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驾驶的黑M×××××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北红旗路工农区政府人行道处遇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贾某某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驾驶车辆将原告造成伤害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应当先由华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予以赔偿。原告贾某某系城镇户口,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关于伤残赔偿金54892元(27446元每年×20年×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100元×9天)、营养费9000元(每天100元×90天)、交通费27元(每天3元×9天)、护理费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误工费19248元(每月3781.36元×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交通费27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19248元,合计95367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即85367元;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353.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30253.86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即26983.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韩巨森

书记员: 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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