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6201011640174。
被告:李某。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印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4年7月至9月间,原告给被告位于阜平县阜平镇柳泉村的亿成鸡场运送饲料,三个月间累计欠鸡饲料款41135元,并双方口头约定每年1万元给付利息1,000元。
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鸡饲料款41,135元及约定的利息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长期拖欠原告贾某某鸡饲料款不还实属不妥,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贾某某鸡饲
料费款人民币41,135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每年1万元给付利息1,000元计算,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鸡饲料款41,135元及约定的利息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长期拖欠原告贾某某鸡饲料款不还实属不妥,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贾某某鸡饲
料费款人民币41,135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每年1万元给付利息1,000元计算,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张彩霞
书记员:李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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