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培怡,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东,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北街16号。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培怡与被告张东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邯郸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培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被告张东东、被告天平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培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平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22时25分许,被告张东东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磁县朝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朝阳大街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峰峰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张东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1月11日经调解被告张东东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共计36万元。由于当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未约定赔偿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2016年12月16日,经磁县事故科委托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需要进行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东东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天平财险邯郸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25日,已超诉讼时效。本次事故张东东醉酒驾驶,应当由张东东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东东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张东东已赔偿原告36万元,原告的所有损失已得到赔偿。原告与张东东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第三条,此事故一次性结案,事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调解协议上明确表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东东按照协议已经履行约定的义务,那么原告也就丧失了诉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22时45分许,被告张东东醉酒后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磁县朝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朝阳大街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原告贾培怡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东东、贾培怡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5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6]第0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分析认为张东东醉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认定张东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培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髌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髋臼骨折;3、右髋关节后脱位;4、右跟骨骨折。2016年11月11日,原告贾培怡与被告张东东就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贾培怡36万元,该调解书载明:1、由张东东一次性赔偿贾培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共计36万元,包括已经支付的10000元;2、张东东医疗费等一切费用自负;3、此事故一次性结案,事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经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委托鉴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32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贾培怡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天平财险邯郸公司虽当庭对鉴定意见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但逾期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用。2018年6月3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入院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提供相应依据以及计算方式为:残疾赔偿金122192元(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天平财险邯郸公司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或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事故车辆在天平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3月26日,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27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东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
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事故各方的过错及责任而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东东之间的调解协议,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未获得赔偿,被告天平财险邯郸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平财险邯郸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因原告合法有据请求天平财险邯郸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数额,均已超过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天平财险邯郸公司应据实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天平财险邯郸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次手术费应属于医疗费范畴,关于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张东东的调解书中,明确作出了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张东东一次性作出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平财险邯郸公司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东东被追究刑事刑责,诉讼时效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对被告天平财险邯郸公司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培怡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伤残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培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贾培怡负担22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广
书记员: 侯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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