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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士斌与上海领彧展览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士斌,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领彧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文,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士斌与被告上海领彧展览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领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士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领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士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8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20)、误工费42,000元(7,000×(120+60)/30)、护理费5,400元(1,800×(60+30)/30)、营养费3,600元(1,200×(60+30)/30)、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68,034×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领彧公司雇佣原告贾士斌从事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新国际博览中心W2馆6号门拆除板墙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失去稳定,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原告受伤。事发次日,原告至安徽省蒙城县中医院治疗,至2018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至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领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原告的损害应该自行承担。医疗费,应按照票据,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认可休息期120天,对计算标准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护理期以60天计算,计算标准应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营养期以60天计算,计算标准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均不予认可。
  原告贾士斌、被告领彧公司均围绕诉讼各自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贾士斌申请的证人贾某某、谭某某、谷某某到庭提供证言,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5日17时许,原告贾士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新国际博览中心W2馆6号门撤展拆除板墙过程中,因脚手架倾倒,其自脚手架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南院、安徽省蒙城县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0,803.18元。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士斌之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行右足跟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时,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聘请律师起诉来院,花费律师费4,000元。
  原告贾士斌的户籍地为安徽省蒙城县双涧镇贾井村贾新庄45号。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北村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显示其2015年10月至2018年12月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北村二组110号。
  2018上海国际城镇与建筑给排水水处理展览会的撤展时间为2018年9月5日。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制证系统显示原告作为施工人员,所属公司为被告领彧公司,施工负责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永保。被告领彧公司向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搭建商、运输商实名认证表格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永保为现场安全负责人。同时,被告出具的搭建商安全承诺书中明确,禁止将摊位搭建或拆除工作转包给私人,个体或无法人资格及相关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请求变更为60,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从工作性质来看。被告领彧公司为提供展览服务专业公司,需经过严格认证、承诺程序才能从事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相应展馆搭建拆除工作。同时,被告领彧公司曾承诺不将摊位搭建或拆除工作转包给私人,个体或无法人资格及相关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原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登记在案为被告的施工人员。显然,原告以其身份无法单独承揽被告承接的工作,并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其仅为提供一定的劳务。其次,人身依附关系来看。本案中被告领彧公司与原告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相关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均由被告领彧公司安排,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永保作为现场负责人指挥管理。原告能进入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进行相关工作显然也是依附于被告才能实现,其对工作安排并无自住决定权。再次,从报酬的确定和支付来看。根据原告及证人的相关陈述,报酬的支付按照单位工作时间计算,报酬数额相对稳定。由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原告相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工作中摔倒受伤,因此被告领彧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余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受伤经鉴定需一期休息期120日,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建筑行业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共17,963元;2、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一期护理期为60日,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共计2,400元;3、营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一期营养期为60日,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1,80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核,原告就其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认为200元;5、衣物损。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衣物受损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主张权益的正当支出,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伤势达XXX伤残,客观上造成原告的精神痛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律师费。系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支出,应予以支持,但应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领彧展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士斌医疗费10,8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7,963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士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元,减半收取计1,509.5元,由被告上海领彧展览有限公司负担1,207元,原告贾士斌负担3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朱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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