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娅迪与上海祥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娅迪,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满元,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秀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建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娅迪诉被告上海祥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娅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满元,被告上海祥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娅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中医疗费1,28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6,054元,误工费23,767.80元,交通费4,573元,衣物损500元,住宿费1,97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5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出差入住被告酒店,于2018年8月31日早6点40分许,穿着被告提供的一次性拖鞋在卫生间摔倒,后被送往上海浦南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受伤相当于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210日,营养105日,护理105日。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系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提供拖鞋质量有瑕疵,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现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祥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在被告酒店摔伤。原告受伤系原告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原告贾娅迪在被告上海祥夏酒店入住期间,穿着被告上海祥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一次性拖鞋滑倒,后被送往上海浦南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210日、营养105日、护理105日。因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车费发票、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照片、秦皇岛工人医院出院记录、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律师费发票、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路南办事处证明、居住证、结婚证、国家统计局秦皇岛调查处标准、工资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工资减少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营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当天原告于被告酒店卫生间处摔倒,故被告理应对其已采取相关措施警示或防止地面湿滑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发当时被告已在事发地点安置警示标示或采取防滑措施,故本院认定,被告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卫生设施使用期间理应放慢脚步,并应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避免自身受到伤害,但原告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的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单据医疗费数额为955.30元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未提供单据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955.30元;(2)护理费,根据相关部门的司法鉴定结论及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由本院确定为3,1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现被告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营养费数额为3,1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资明细及工资减少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全部与就诊记录相对应的交通费发票,故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计算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现被告同意支付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8)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由于原告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同意支付3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10)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宿需要,酌定为6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祥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娅迪医疗费6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2,205元,护理费2,205元,误工费16,637.46元,交通费1,400元,衣物损210元,住宿费4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15.50元,伤残赔偿金42,7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60元,减半收取计1,528.30元,由原告贾娅迪负担458.49元,由被告上海祥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69.81,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贾娅迪负担585元,由被告上海祥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勤

书记员:殷  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