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媚媚,女,194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雪君,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贾媚媚与被告姚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媚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雪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媚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来不认识,原告丈夫与被告父亲姚新荣系朋友关系。2005年左右,姚新荣在浦东新区康桥镇横沔办厂时,因企业流动资金不足,先后向原告借款,以新借条换回旧借条,也能按约还款。2014年姚新荣所办企业遇动迁,2016年姚新荣和被告回江苏启东老家办厂,故自2016年开始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据一份。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40万元续借一年,原告同意并考虑自用需要,将40万元分成两笔借款即10万、30万,并由被告出具两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出具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将旧的借据还给被告。被告亦于同日支付了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姚雪君未到庭应诉,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媚媚的丈夫与被告姚雪君的父亲姚新荣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40万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万元。同日,被告对40万借款提出续借,原告同意后,被告收走旧借据并应原告要求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两份。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甲方为江苏俊浩机械有限公司、姚雪君,乙方为贾媚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为壹年;从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利息为壹万伍仟元整……。该借款协议下方甲方处有江苏俊浩机械有限公司的盖章,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另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甲方为江苏俊浩机械有限公司、姚雪君,乙方为贾媚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为壹年;从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利息为肆万伍仟元整……。该借款协议下方甲方处有江苏俊浩机械有限公司的盖章,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涉案借款协议两份、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由涉案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材料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为江苏俊浩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现原告放弃对江苏俊浩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负有清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被告亦应当按照该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媚媚借款40万元;
二、被告姚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媚媚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原告贾媚媚已预交),由被告姚雪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丹丹
书记员:吴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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