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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学台与叶弋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学台,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弋,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芹,上海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学台与被告叶弋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5月28日和7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同年8月2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学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蓓,被告叶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芹到庭参加了诉讼。应双方申请,本院给予双方30日调解期限,但终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学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支款16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支款847,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为损失款);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自称是证券业从业人员,并担任上海理财专修学院讲师,从事证券股票操盘教学。经朋友介绍,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将其开设于申银万国的股票账户和密码交给被告,并先后向该账户转入资金500余万元,委托被告进行股票投资理财操作。若清盘结算,账户资金超过投入资金,则将超过部分的30%作为奖励款给被告。为了委托被告操作,原告支付了服务费10万元。此后,因被告购房需要,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及6月11日支付被告预支款共计165万元。2015年9月7日,因前期投资严重亏损,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投资300万元,被告承诺自愿承担追加投资后亏损部分30%的损失。2016年12月2日,因该理财账户持续亏损,原告终止委托被告理财,并收回账户和密码。经结算,原告账户亏损282.34万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弋辩称,本案事实为:原告系经由案外人朱某某介绍从而认识被告,2014年11月双方达成的口头委托理财协议内容为:原告账户如盈利超过200万元则将盈利部分的30%赠与被告,亏损风险由原告自担。2014年11月20日,案外人朱某某将原告的证券账户和密码交给了被告,原告亦将10万元服务费支付给了被告。2015年9月7日,原告追加投资300万元,仍委托被告进行理财操作。2016年12月2日,应原告指令,被告对该股票账户进行清盘操作,清算后该账户亏损282.34万元。案外人朱某某提出被告应承担30%的损失,受其胁迫,被告于同日写下847,000元的借条交给案外人朱某某。因该借条是在受胁迫状态下所写,且已收取的165万元系被告帮原告忙所应得的答谢赠与款项,故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中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1日,原告贾学台将其开设于申银万国上海闵行区莘松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客户号:XXXXXXXXXX)及密码交给被告叶弋,委托被告叶弋进行该账户证券的申购、买入及卖出等操作。双方约定,理财期初金额为500万元,一个自然年度结算一次,如有盈利,则盈利部分的30%归被告作为回报。
  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该账户存入500万元。
  2015年5月20日,原告贾学台向被告叶弋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
  2015年5月21日,原告贾学台从该账户转出200万元,当日该账户处于盈利状态。
  2015年6月11日,原告贾学台从该账户转出350万元,当日该账户处于盈利状态。同日,原告贾学台向被告叶弋银行账户汇款105万元。
  2015年9月7日,因账户持续亏损,原告贾学台向该账户追加投资300万元,并继续由被告叶弋进行相关股票操作。
  2016年12月2日,应原告贾学台指令,被告叶弋对该账户进行了清盘操作。案外人朱某某受托与被告叶弋在被告公司办公室沟通帐户清算事宜,当时除双方外,无其他人在房间内。双方一致确认该账户发生亏损282.34万元,被告叶弋承担30%的损失,由朱某某替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为此,被告向案外人朱某某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叶弋向其借款847,000元,并备注该笔资金为原告贾学台代为转账资金。审理中,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某某均确认,朱某某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朱某某表示原告就赔偿事项提起本案诉讼后,其不再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上述事实有证据付款凭证、申银万国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借条、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证据交换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基本与本案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或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贾学台与被告叶弋之间达成的口头委托理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日委托理财合同终止时发生亏损282.34万元,而争议焦点在于该部分损失之分担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有过约定且被告与朱某某之间进行结算时已承诺愿意承担系争赔偿款项。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其无需分担损失,出具借条系受胁迫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损失分担是否有约定各执一词,但根据双方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借条,可以确认12月2日当天双方确实就被告分担30%的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主张借条系在胁迫下出具,但结合当时情形(在被告办公室,无其他人在场),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系争款项由案外人朱某某先行垫付,原告为此出具借条,现原、被告双方和案外人朱某某一致确认垫付行为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贾学台要求被告叶弋支付847,000元的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学台8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70元,由被告叶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琛琛

书记员:章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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