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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宏旭与沈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宏旭,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嘉斌,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健,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建伟,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第三人:南通保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长泰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宏旭与被告沈建伟、第三人南通保利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宏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健,第三人南通保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宏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人民币2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以2400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四、被告配合办理车牌号为苏F2XXXX的奥迪Q7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WAUAGD4L8BD001871,发动机号:CJT001510)的过户手续。事实及理由:2016年期间,原告在普陀区中山北路二手车交易市场从事二手车销售生意。2016年9月2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看到原告店铺中展示的一辆奥迪Q7二手车,提出希望能租用几日。但原告认为,租赁风险过大,故未同意。之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苏F2XXXX的奥迪Q7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架号:WAUAGD4L8BD001871,发动机号:CJT001510),总价360000元,首付10000元。若被告在2016年9月12日前将系争车辆还给原告,原告应无条件回收,不另向被告收取任何费用。另,双方口头约定,若被告在2016年9月12日前将系争车辆退还给原告,对于其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原告将不予返还。若被告未在2016年9月12日前将系争车辆退还给原告,其先行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则视为被告支付购车款的首付款,被告应付清车款尾款。当日,被告通过其支付宝账号向原告分别转账9000元和1000元。2016年9月11日,被告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系争车辆,并向原告表示,其愿意购买该车,但由于其资金困难,故要求分期支付车辆尾款。2016年9月27日,被告通过个人微信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交付70000元,现金交付55000元。由于被告迟迟未付清购车款,被告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3万元作为补偿。因此,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系争车辆总价款为390000元。被告承诺将于2016年12月5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车款,若发生逾期付款之情形,被告将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以390000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自愿负担原告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此外,本案系争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原告系实际所有人。鉴于被告此后未付剩余购车款240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如其诉请。
  被告沈建伟未作答辩。
  第三人南通保利运输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为二手车商。由于第三人公司住所地在当地车辆管理所附近。原告购入系争车辆后,为便于日后出售车辆并过户,遂向第三人提出,希望能将系争车辆过户到第三人名下。2016年8月9日,系争车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系争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过程,第三人并不知情。第三人愿意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卖出方)与乙方(买进方)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苏F2XXXX的奥迪Q7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架号:WAUAGD4L8BD001871,发动机号:CJT001510),车辆转让价为360000元,首付10000元。双方另约定:“乙方在2016年9月12日之前把车辆开回。如未把车辆开回,把车辆剩余车款付清……”
  二、2016年11月16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因购买车牌号为苏F2XXXX的奥迪Q7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架号:WAUAGD4L8BD001871,发动机号:CJT001510)欠原告车款390000元。被告承诺,其将于2016年12月5日前付清购车款,否则将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自愿负担原告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三、原告确认,2016年9月2日,原告将系争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共计150000元。
  四、本案系争车辆所有人登记为第三人。第三人表示,系争车辆实际权利人为被告。第三人愿意配合办理系争车辆过户手续。
  五、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剩余购车款并支付违约金,对此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及《欠条》。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的《购车协议》来看,双方就买卖系争车辆事宜达成合意,并约定车辆转让费为360000元。另约定,被告未在2016年9月12日前将系争车辆返还原告,应向原告付清剩余购车款。鉴于被告未及时返还系争车辆亦未支付剩余车款,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因其购买系争车辆欠原告390000元,并承诺其将于2016年12月5日前付清剩余购车款。可见,2016年11月16日,双方对本案系争车辆的转让价格再次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车辆价款为390000元。现原告按此价格在扣除被告已付部分的购车款后,向被告主张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如期支付剩余车款,且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条》中所做的意思表示,即若出现逾期付款情形,被告愿意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被告主张未付部分车款的违约金及相应律师费,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宏旭购车款人民币240000元;
  二、被告沈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以人民币2400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贾宏旭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沈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宏旭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四、第三人南通保利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牌照号为苏F2XXXX的奥迪Q7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WAUAGD4L8BD001871,发动机号:CJT001510)的产权过户至被告沈建伟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沈建伟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76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沈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英

书记员:倪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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