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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
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原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贾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3年7月19日被告宋某某为原告贾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其迟迟不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即月利率18.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期年利率5.6%×4÷12个月),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12月30日前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院核算的9625.50元(18.6‰÷30天×45000元×345天)为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属于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增加的利息,其支付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借款本金45000元、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逾期利息9625.5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新生利息。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贾某负担27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1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3年7月19日被告宋某某为原告贾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其迟迟不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即月利率18.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期年利率5.6%×4÷12个月),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12月30日前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院核算的9625.50元(18.6‰÷30天×45000元×345天)为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属于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增加的利息,其支付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借款本金45000元、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逾期利息9625.5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新生利息。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贾某负担27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1169元。

审判长:梁宇
审判员:牛晓静
审判员:张雅茜

书记员:闫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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