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原告贾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1‰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0.5%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被告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1‰,并约定如推迟还款按日0.5%支付违约金,被告宋某某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除将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1日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2日至今的借款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贾某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8月26日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其迟迟不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应以总计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总计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晓静
书记员:杜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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