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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刘艳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利(与刘艳丽系夫妻),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唐山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某县乐某镇玉泉家园门市A47-04#。
负责人:肇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震,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艳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被告刘艳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9797.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7时35分许第一被告刘艳丽驾驶的刘荣利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垦丰大街老干部活动中心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电动力三轮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艳丽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225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20元;护理费15029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4008元,损失共计109797.44元。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二被告有赔偿我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076元,交通费变更为51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根据住院病历医嘱显示,医嘱截止到6月8日,中间有3个月没有治疗,有挂床行为,住院病历不完整,伙食补助我司认可到50天,20元每天;护理费用通过司法鉴定报告显示护理期,我司认可该护理天数;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流水,不能证明实际工资的减少,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与向我司提供的证明不一致,请法院核实;营养费用营养时间过长,我司认可60天,20元每天;伤残等级原告的司法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我司认可伤残等级0.0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我司认可300元;户籍证明显示是家庭户,我司不认可城市标准;精神抚慰我司认可2000元;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明我司不认可。
被告刘艳丽辩称,被告帮原告叫的救护车并垫付了2900元医药费,当时有保险公司勘察员在场,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7时35分许被告刘艳丽驾驶的刘荣利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垦丰大街老干部活动中心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艳丽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4月28日原告贾某某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头面部外伤、左侧2、3、4、5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2017年9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32天。2018年1月5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人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第一交警大队,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被告刘艳丽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户口本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属城镇户口,被告刘艳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称户籍证明显示是家庭户,不认可城市标准。原告提交的户口页及身份证均证实其住址为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唐海镇中心小区开元里140号,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贾玉平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表3页、误工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在原告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误工所扣发工资数额,被告刘艳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称,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与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明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流水,不能证明实际工资的减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误工证明不相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为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
3、关于原告的护理期,原告主张应当按照住院日期133日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60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80岁,周身多处骨折,实际住院天数为132天,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实际伤情及医疗机构的诊断,护理期本院认定为132天。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及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艳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贾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刘艳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艳丽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2900元的医药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贾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3076元,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22536.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40元天×132天);4,护理费13503.6元(102.3元天×132天);5、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6、鉴定费1600元;7、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财产损失费4008元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总计64896.0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07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820.0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64896.04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刘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赔偿款帐号:×××,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

审判员 郑学龙

书记员: 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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