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宝利,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承德松立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大石庙镇。法定代表人:慈国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福军,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贾宝利与被告承德松立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松立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贾宝利、被告承德松立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宝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的通知工资3272.14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金(以社保局统计为准);4、被告支付原告15天的放假工资18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165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7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9月25日在中国一拖集团XX连杆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于2009年5月15日依法宣布破产,破产程序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早在上述公司没有破产前,我一直在新成立的被告承德松立机械公司上班,但该公司一直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4日,我收到被告承德松立机械公司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拒绝给我办理相关手续。为此,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36.21元,同时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有许多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具体如下:1、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通知工资300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本人,只是在2017年4月27日开会告知员工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5月2日就以拒签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显然被告的做作法没有法律依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2、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有出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应当从2009年5月15日开始,而不是2017年1月1日。3、被告没有支付原告15天的放假工资18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2017年1月至4月,被告为原告放假15天,放假理由是公司没活,实际是由于原告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起诉,被告打击报复原告,所以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15天的放假工资1800.00元。4、被告多年来一直违反劳动法规延长劳动时间,又不按劳动法规定足额支付工资,带薪年休假一天也没有休过,被告也没有按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向原告支付工资,而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原告,显然是袒护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不服承双劳人仲案字[2017]第211号仲裁裁决,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承德松立机械公司辩称,曲轴厂于2009年宣告破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曲轴厂的员工,为了解决工友的生活问题同意工友到被告承德松立机械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只能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在原告与曲轴厂的劳动关系未实际终止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底,曲轴厂清算组与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是否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被告并不知情。被告通知签订劳动关系的职工于2017年4月28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4月27日召开会议,原告亦参加会议。因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书面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第一、二及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第三项请求不属于仲裁处理事项;再次,原告第五项和第六项请求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裁决,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且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上证明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现其仍主张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宝利自1987年9月25日在中国一拖集团承德XX连杆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于2009年宣告破产。被告承德松立机械公司于2006年7月19日成立,原告于2009年5月16日开始到被告承德松立机械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72.42元,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月,被告与原告商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因原告想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仅同意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于2017年5月2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邮寄,原告于2017年5月4日收到该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另查明,2017年2月4日,本案原告贾宝利以本案被告承德松立机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承德市双桥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承德松立机械公司向其支付11个月的工资,补签书面劳动合同,退还其2015年至2016年克扣的工资并支付相同数量的赔偿金,支付其2015年至2016年延长劳动时间未足额发放工资的差额部分,退还其2009年至2014年未退的个人养老保险金及利息,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200.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承双人劳仲案字[2017]第111号仲裁裁决,裁决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71.00元,同时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23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其通知工资3000.00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000.00元,支付2017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金,支付15天放假工资1800.00元,支付两年的加班工资16500.00元,支付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200.00元。承德市承德市双桥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4日作出承双人劳仲案字[2017]第211号仲裁裁决,裁决本案被告为本案原告补缴2017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636.21元,同时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德市双桥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承双人劳仲案字[2017]第11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贾宝利与其原单位中国一拖集团承德XX连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该单位宣告破产时终止,故原告有权在此期间与被告承德松立机械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贾宝利于2009年5月16日开始到被告承德松立机械公司从事工作,双方于此时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应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上,自2009年5月16日至2017年4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经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视为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4月与原告商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显违法,原告有权拒绝,而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无正当事由的情形,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实际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八个月的工资即26179.36元作为经济补偿,原告仅主张24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一个月的通知工资3272.1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向被告主张15天的放假工资1800.00元及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延长劳动时间工资165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生效的仲裁裁决已对原告所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作出处理,且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5月解除,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因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应由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且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松立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宝利经济补偿金240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贾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生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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