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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宝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宝成,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万达广场大商业3单元5-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96539786。
负责人:郑培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羽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宝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成委托代理人杨晓棠、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羽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0日,原告贾宝成妻子崔兆凌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贾宝成,受益份额100%;保险主险智盈人生保险金120,000.00元,无忧意外附加一年短期保险金10,000.00元,无忧意外医疗附加一年短期保险金10,000.00元;保险费每年6000.00元,交费方式年交。合同签订后,原告贾宝成逐年交纳保险费。2016年4月26日,被保险人贾宝成发生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1,962.00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遂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原告贾宝成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贾宝成是否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2、被保险人贾宝成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3、被告保险责任范畴,应否赔偿原告贾宝成保险金。
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投保人崔兆凌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崔兆凌自投保日已按期逐年交纳保险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被保险人贾宝成交通肇事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给付原告贾宝成保险金20,000.00元。原告贾宝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属保险责任的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宝成保险金20,000.00元(无忧意外附加一年短期保险合同和无忧意外医疗附加一年短期保险合同终止)。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董秀红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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