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郭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
杨富军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县张某镇济民医院后。
委托代理人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县张某镇兴和小区1号楼17号底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县二O七线。
负责人王子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富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中保财险张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贾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中保财险张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贾某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6804.9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00元,合计5740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合计3600元;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人×1人×90天),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人×1人×30天),合计1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提供张某县北辰路办事处及张某县北辰路办事处教育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2年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7710.36元(20543元/年÷365天×137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为1688.4元(20543元/年÷365天×30天),合计9398.7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132.75元(12531元/年×5年×10%÷2人)9.交通费,原告主张476元,并提供票据,但根据票据显示时间均为原告出院后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11.摩托车损失,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贾某某的损失共计13341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68617.51元,赔偿摩托车损失费500元;
二、郭某赔偿贾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54294.92元的50%,计款27147.46元,扣除已垫付的15655元,应支付11492.46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保全费170元,贾某某负担1569元,郭某负担1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贾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中保财险张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贾某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6804.9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00元,合计5740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合计3600元;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人×1人×90天),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人×1人×30天),合计1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提供张某县北辰路办事处及张某县北辰路办事处教育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2年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7710.36元(20543元/年÷365天×137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为1688.4元(20543元/年÷365天×30天),合计9398.7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132.75元(12531元/年×5年×10%÷2人)9.交通费,原告主张476元,并提供票据,但根据票据显示时间均为原告出院后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11.摩托车损失,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贾某某的损失共计13341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68617.51元,赔偿摩托车损失费500元;
二、郭某赔偿贾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54294.92元的50%,计款27147.46元,扣除已垫付的15655元,应支付11492.46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保全费170元,贾某某负担1569元,郭某负担1569元。
审判长:刘升
审判员:李志佳
审判员:王月琴
书记员:李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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