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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小兵、高某某等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贾小兵、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兵、原告高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小兵、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8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经结算至2016年8月1日共欠本息87.8万元,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逾期后被告仍未依约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期限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高某某于2013年7月3日和2013年7月4日二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刘某某付款500000元。被告刘某某借款后并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1日经结算,被告刘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息878000元,原告贾小兵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及房屋抵押协议,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息,并以住宅楼抵押,以上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贾小兵、原告高某某借款5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贾小兵、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已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原告贾小兵、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2016年8月1日结算时利息部分计入本金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贾小兵、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以此为本金自2013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小兵、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0元,减半收取62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刚

书记员:范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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