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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少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邢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冯子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少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聚魁,邢台市桥东区梁庄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占泽,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邢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6033539-9。
法定代表人王增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剑,系邢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冯子佳。

原告贾少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邢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冯子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武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聚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占泽,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剑,被告冯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0时,被告冯子佳驾驶被告燃气公司的冀E2A002小型轿车沿心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德线交叉口北1公里停车开门时与由北向南无证无牌照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贾少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少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E2A002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燃气公司名下,被告冯子佳系被告燃气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子佳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公交认字(2013)第12522号确定被告冯子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少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颞骨60折、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等20多处损伤,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由贾立朋、贾飞朋护理,事故发生前在邢台县祝南板厂工作。2014年5月17日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由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贾少军伤残等级为十级,但该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结果过于主观,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平安财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告贾少军不予配合,导致无法重新鉴定。原告贾少军是否有伤残无法确定。现原告贾少军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复查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133.37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子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贾少军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贾少军受伤,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公交认字(2013)第12522号确定被告冯子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少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20万,不计免赔),被告冯子佳系被告燃气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冯子佳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其工作单位燃气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应与其工作单位交通运输公司就原告贾少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贾少军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贾少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贾少军在指定期间内不配合重新做伤残鉴定,伤残情况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待重新作出伤残鉴定后,可就伤残赔偿金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贾少军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贾少军只提供了工资证明,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待其所在单位提供了误工证明后可就该主张另行起诉;对于贾立朋、贾飞朋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制造业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事故给原告贾少军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5,386.4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1,550元),护理费6,805.6元(2013年制造业平均工资40,065元/365天×31天×2人=6,805.6元),营养费516.67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的三分之一),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730元,共计45,988.67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贾少军的医疗费35,386.4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516.67元,共计37,453.0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27,453.0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27,453.07×70%=19,217.15元。对于原告贾少军的护理费6,80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贾少军的车损费7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根据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燃气公司负担700元(1,000元×70%=7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贾少军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损失,共计36,752.75元。
被告邢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贾少军支付鉴定费700元。
驳回原告贾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1.5元,由原告贾少军负担541.5元,被告邢台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受理费原告贾少军已向本院预交,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涵伟

书记员:毛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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