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岐,男,198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玉峰,男,1978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朱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岐与被告陆玉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被告陆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229,549.90元;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玉峰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22时25分,被告陆玉峰驾驶牌号为沪C3XXXX的机动车,在蒙山路龙胜路北约30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陆玉峰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9059.5元,包含医疗费、押金、日常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过高,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户籍性质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误工费应当按照平均工资每月3,321元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陆玉峰垫付的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是被告陆玉峰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天,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鉴定费、衣物损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日22时25分,被告陆玉峰驾驶牌号为沪C3XXXX的机动车,在蒙山路龙胜路北约30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次日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6月6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歧因交通伤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事发后被告陆玉峰垫付原告押金5,000元、医疗费3,636.20元、日用品费14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合计9,059.50元;庭后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就伤残赔偿系数协商一致确认为8%。
又查明:被告陆玉峰驾驶的涉案车辆向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被告陆玉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陆玉峰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38,954.90元(含被告陆玉峰垫付的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18天支持36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60天为1,8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10,119元,未超过本院依法确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完税证明、银行流水,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4,334元。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认为事故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321元,应当按照平均收入每月3,321元的标准计算。对此,原告主张因其每月工资变动较大,故计算事发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3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更为合理,故根据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7,336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故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确认为8%,故计算为73,615元/年×20年×8%=117,78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支持200元。
9、衣物损200元,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0、残疾辅助器具280元(被告陆玉峰已垫付),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11、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11项合计193,983.9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4,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被告陆玉峰承担。
13、日用品费143.20元(被告陆玉峰已垫付),系原告因侵权损害发生的费用,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被告陆玉峰承担。
综上,被告陆玉峰应赔偿原告4,643.20元,因事发后被告陆玉峰垫付原告9,059.50,故多支付的4,416.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陆玉峰,故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89,567.60元,支付被告陆玉峰4,416.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岐189,567.6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玉峰4,416.3元;
三、驳回原告贾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1元,由原告贾岐负担415元,被告陆玉峰负担1,956元。被告陆玉峰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周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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