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岳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同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齐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上诉人贾岳西上诉请求:撤销(2017)冀0984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顾某某、赵齐庄、刘海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贾岳西与顾某某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顾某某不是贾岳西的工作人员,双方既无劳动合同,贾岳西也不想顾某某支付工资。沧州市劳动仲裁委出具的非法用工仲裁裁决书认定是错误的,贾岳西与顾某某互不相识,顾某某系赵齐庄和刘海河的雇佣人员并为顾某某支付工资。贾岳西与顾某某之间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受贾岳西的任何约束。顾某某实质上是受赵齐庄和刘海河的领导和支配。顾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也无任何证据。顾某某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称:约定由贾岳西支付工资每天150元,而后的仲裁申请书又称工资为每天200元。一审庭审时,赵齐庄、刘海河认可是其二人给顾某某工资,提供劳动工具,因此该二人与顾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本案不应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次性赔偿办法》。根据规定,该办法中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该办法适用对象是单位,而贾岳西是自然人,所以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三、顾某某应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顾某某系被上诉人赵齐庄、刘海河的临时雇佣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适用工伤仲裁程序。另,本案一审开庭时为普通程序,庭审后又转为简易程序,而且开庭后两日就出判决,有违常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顾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贾岳西拥有自己的城乡建设施工队,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顾某某是其招用的工人,并在其招揽的工程中受伤,顾某某的工资是由刘海河和赵齐庄转交,出资人是贾岳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贾岳西承担非法用工的主体责任完全正确。其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单位,因贾岳西没有注册,其个人承担并无不当。二、一审审理程序合法,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是法院依程序而定,开庭后两日做出判决并不违法。日工资200元是全部,不包括含饭费,150元是包含饭费。请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海河辩称,不认可贾岳西说的,贾岳西没有包给我们活,就是贾岳西给开工资,每天200元,不包括饭费、工具、车、油。被上诉人赵齐庄辩称,同意刘海河的意见。贾岳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贾岳西不向顾某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57961元、住院治疗期间生活费234元、医疗费46911.94元、住院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以上合计209872.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岳西拥有一城乡建设施工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2015年9月13日贾岳西承包了凯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并招用顾某某为工人。2016年1月20日顾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16年9月21日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促案字(2016)4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顾某某与贾岳西间系非法用工关系,顾某某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2017年6月12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顾某某为八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顾某某与贾岳西之间系非法用工关系。顾某某在工作中受伤,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贾岳西应赔偿顾某某一次性赔偿金157961元,住院治疗期间生活费2340元,医疗费46911.94元,住院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总计210472.94元。赵齐庄、刘海河与顾某某间不形成非法用工关系,不承担被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贾岳西主张其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了赵齐庄、刘海河,顾某某系赵齐庄、刘海河雇佣的人员,赵齐庄、刘海河对此均不认可,贾岳西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贾岳西对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顾某某与贾岳西之间系非法用工关系的仲裁裁决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是对裁决内容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贾岳西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贾岳西应赔偿顾某某一次性赔偿金、住院治疗期间生活费、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计210472.94元。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贾岳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岳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贾岳西与顾某某均认可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4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该裁决书裁决第一项为“申请人顾某某和第三人贾岳西系非法用工关系,顾某某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诉人贾岳西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某、赵齐庄、刘海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岳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同旺、被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赵齐庄、刘海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贾岳西主张其与顾某某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顾某某提交的《城乡建设施工队资质证书》、凯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岳西签订的《酸碱罐区的泵房工程施工协议书》、赵齐庄、刘海河、顾某某的陈述和生效的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42号仲裁裁决书可以证实顾某某与贾岳西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且贾岳西的主张不足以推翻以上事实,贾岳西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生效的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顾某某和贾岳西系非法用工关系,顾某某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审法院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并无不当,贾岳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岳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毕文娟
书记员:张军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