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祁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曹寺镇贾庄子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臧屯乡乡直乡教办公室17排10号宿舍,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迎宾路市图书馆对过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祁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祁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祁某某过路口时因未注意观察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行应承担70%责任比例,贾某某驾驶无牌无证农用三轮车,属无证驾驶应承担30%比例。故对被告祁某某辩解按50%比例承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辩解对(2014)青民初字第843号民事调解书的责任比例不予认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并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贾某某伤情,认定原告贾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前30日2人,余1人护理。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对误工期、护理期过长的辩解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辩解对护理人贾金冬的工资已超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经审查对原告贾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1868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50元/天×24天);(3)护理费9794元(护理期共计60天,住院24天,按贾金冬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30天×24天+胡宝朋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365天×24天即5594元,出院36天,1人护理,护理人为贾金冬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30天×36天即4200元);(4)误工费4492.27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365天×120天即4492.27元);(5)伤残赔偿金1820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0.1);(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33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5年×2人÷6人×0.1伤残系数即1022.33元);(8)鉴定费112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鉴定费112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19880.0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9880.01元按7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6916元;上述第(3)、(4)、(5)、(6)、(7)、(8)项损失共计3813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贾某某5504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55048.6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1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6002010400065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祁某某过路口时因未注意观察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行应承担70%责任比例,贾某某驾驶无牌无证农用三轮车,属无证驾驶应承担30%比例。故对被告祁某某辩解按50%比例承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辩解对(2014)青民初字第843号民事调解书的责任比例不予认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并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贾某某伤情,认定原告贾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前30日2人,余1人护理。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对误工期、护理期过长的辩解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辩解对护理人贾金冬的工资已超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经审查对原告贾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1868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50元/天×24天);(3)护理费9794元(护理期共计60天,住院24天,按贾金冬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30天×24天+胡宝朋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365天×24天即5594元,出院36天,1人护理,护理人为贾金冬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30天×36天即4200元);(4)误工费4492.27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365天×120天即4492.27元);(5)伤残赔偿金1820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0.1);(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33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5年×2人÷6人×0.1伤残系数即1022.33元);(8)鉴定费112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鉴定费112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19880.0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9880.01元按7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6916元;上述第(3)、(4)、(5)、(6)、(7)、(8)项损失共计3813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贾某某5504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55048.6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1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祁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王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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