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某某与田爱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海,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977元、误工费5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919.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中午时分,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张嘴就骂原告孙子。原告出来后与被告理论,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后经原告家人报警,并将原告送至香河县渠口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各项损失为2919.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2017年12月4日被告给奶奶过生日去原告家中。在饭桌上原告孙子切梨时,被告怕他切手,被告就帮他切开了。他嫌梨酸,就把梨扔了,又抓起一把肉往被告身上蹭,被告就骂他。原告就出来也骂被告家两个小孩。吃完饭后被告爸妈送被告到门口,然后原告就骂被告父母。原告就往被告身上撞,被告就往外推原告。原告第二回又扑回来,因被告腰不好就倒地了。后被告起身往大门口跑,原告就把被告脸抓伤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中午,被告去原告家给奶奶过生日。后因被告骂原告孙子,导致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到香河县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面、胸、腹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2天,共支出医疗费1977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在卷佐证。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田爱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海,被告田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健康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双方因被告骂原告孙子一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综合此次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本院认为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存在次要过错。被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1977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542.16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又因原告误工9天,因此,原告误工费为542.16元(9天×60.24元=542.1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2天,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就医次数,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件的损失共计2819.1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3.41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爱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73.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后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开全

书记员:张佳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