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柏乡县人,住本村。原告代理人:贾占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柏乡县人,系贾某某之子、贾某某之父。被告:孙永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85656538F。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号院*号楼*楼。法定代表人:任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巍,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号院中基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肖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福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贾某某与被告孙永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贾某某、贾某某的代理人贾占辉、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巍、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贾某某、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3.5万元、并支付赔偿金5.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中午,孙永昌驾驶车牌号豫C×××××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东楼线7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贾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贾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柏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永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某、贾某某被送到柏乡县中心医院救治,4月2日贾某某转院至河北省儿童医院进行治疗。贾某某于2018年5月2日出院;贾某某于2018年4月11日出院。期间贾某某花费医疗费5068.16元,贾某某花费医疗费7859.52元。电动三轮车经柏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300元。孙永昌的车牌号为豫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陪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被告孙永昌���提交答辩状。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贾某某的医院检查报告中显示,贾某某有骨质增生和肺气肿,而其用药清单中明显存在一些营养药,不是治疗外伤的药物,这部分用药费用应扣除。2、原告贾某某已68岁,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再支付误工费。3、关于护理费,贾某某的长期医嘱中无陪护要求,不应支付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贾占文、王丽娟的收入证明为每月8000元至9000元,无用人单位与之签定的劳动合同,无工资单、银行流水,也无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具有合理性。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每天30元给付。5、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不应认可。6、本案交通事故是小事故,未造成二原告伤残,不应支付其精神抚慰金。7、车损的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中午,孙永昌驾驶车牌号为豫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东楼线7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贾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贾某某(贾某某的孙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柏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永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某、贾某某被送到柏乡县中心医院救治,4月2日贾某某转院至位于石家庄市儿童医院进行治疗。贾某某共住院33天,于2018年5月2日出院,期间由其子贾占文陪护;贾某某共住院12天,于2018年4月11日出院,期间由其母亲王丽娟陪护。住院期间贾某某花费医疗费5068.16元,贾某某花费医疗费7859.52元。电动三轮车的车损,原告委托柏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300元。孙永昌的车牌号为豫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金额。本院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有关法律规定,以及二原告的代理人庭审时要求将贾某某和贾某某的损失一并计算的请求.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原告贾某某的医疗费为5068.16元,贾某某的医疗费为7679.52元。二被告虽然对贾某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无相反的证明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确认二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274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贾某某住院33天,贾某某住院12天,补助标准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天*50元/天=2250元.3、误工费,因本案原告贾某某已68岁,而贾某某只有7岁,依据有关规定,不应计算误工费.4、护理费,贾某某住院33天,贾某某住院12天.关于护理人员贾占文、王丽娟的收入标准,虽然原告提交了二人的月收入证明为8000元至9000元,但并未提交二人用人单位与之签定的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也未提交二人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其收入标准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37349元/年;据此护理费为:45天*37349元/365天=4604元。5、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未造成二原告伤残,但仍对二原告精神及肉体造成一定伤害,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每人1000元,合计2000元。6、交通费,原告贾某某因治疗于4月2日转院至河北省儿童医院进行治疗,虽然原告只提交了救护车收费收据,未提交正规发票,但结合转院及陪护人员往返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原告的三轮车车损,依据原告提交的《关于被损力之星电动三轮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车损为2300元。虽然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提出,此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对车损金额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为23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4901.68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997.68元,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604元,车损2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永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永昌的行为对二原告已构成侵权,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孙永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永昌驾驶的豫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二原告护理费46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偿二原告力之星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孙永昌驾驶的豫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因此二原告其他损失5297.6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贾某某、贾某某各项损失19604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贾某某、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5297.68元。三、驳回二原告贾某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二原告负担720元,被告孙永昌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新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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