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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延龙与上海赢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延龙,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雷建安,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上海赢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海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多宽,男。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
  负责人:孙建平,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
  原告贾延龙与被告周洋、雷建安、上海赢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赢尧电力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延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张冯,被告周洋、被告赢尧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多宽,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建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贾延龙撤回对被告周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3,697.2元(系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5,620元(按每月2,810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9,680元(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4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腰托费)21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6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赢尧电力公司按责赔偿60%、被告雷建安按责赔偿40%。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被告赢尧电力公司及被告雷建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日23时15分许,在闵行区浦星公路与芦恒路路口处,周洋驾驶登记在被告赢尧电力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FXXXX小型专用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雷建安发生相撞,致乘坐在雷建安车辆上的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洋与被告雷建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现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0,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3,000元(已按责计算)、营养费变更为1,800元(按每月900元标准计算2个月)、护理费变更为2,400元(按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2个月),同时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
  被告赢尧电力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情况认可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时周洋系其公司员工,周洋的驾驶行为系履行其公司职务行为,故其同意对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过部分医疗费,相应的票据已经提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故该些垫付款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原告自行支出。对原告诉请金额:鉴定费金额认可2,300元,同意按责赔偿1,380元;对原告其余诉请金额同意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周洋驾驶的沪DF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2,000元,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60%。事发后其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过钱款。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金额意见为:医疗费凭据金额为3,697.2元(系原告自行支出费用),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认可110,192元,同意按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3,0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认可9,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腰托费)认可21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衣物损不予认可。
  被告雷建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L1-4右侧横突骨折,多发伤,右第6肋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等伤情。原告经治疗发生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其中部分医疗费由被告赢尧电力公司垫付,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3,697.2元。后原告伤情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贾延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并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贾延龙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鉴定已支出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贾延龙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康复所需购买医疗护具已支出210元。
  再查明,牌号为沪DFXXXX小型专用客车登记在被告赢尧电力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及被告雷建安两人受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雷建安9,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雷建安106,000元,故本起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4,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剩余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放射诊断报告、病历、急救救护车费收据、医疗费收据、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预付(垫付)赔款审查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洋与被告雷建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又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且事发时周洋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被告赢尧电力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赢尧电力公司与雷建安对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分别承担60%及40%的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周洋驾驶的沪DF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由雷建安赔偿4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赢尧电力公司赔偿60%。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1.医疗费,本院经核实原告因本起事故自行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3,697.2元,此款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此项即3,697.2元;2.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此项为110,1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现有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之金额合理,此项为3,000元;4.营养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期限(分别按900元/月*2个月和1,200元/月*2个月)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即1,800元和2,400元;5.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误工损失依据,但结合原告年龄,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原告按每月2,420元计算4个月的计算方式主张误工费合理,此项为9,680;6.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腰托费用),此项系原告为康复治疗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项为210元;7.交通费、衣物损,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为500元、200元;8.鉴定费,属实且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项即2,300元,由被告雷建安承担40%即920元,由被告赢尧电力公司承担60%,且现被告赢尧电力公司亦同意按责承担1,380元,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系原告自行支出)3,697.2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10,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33,979.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887.52元,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延龙各项损失合计81,087.52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即鉴定费),由被告赢尧电力公司按责赔偿60%,即1,380元。被告雷建安按责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40%,即51,511.68元。被告雷建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延龙各项损失合计81,08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上海赢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延龙鉴定费1,380元;
  三、被告雷建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延龙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合计51,51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4.79元,由原告贾延龙负担5.56元,被告上海赢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3.54元,被告雷建安负担59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洁.

书记员:陈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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