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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建安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贾建安
耿美玲(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
齐京

原告贾建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贾新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耿美玲,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55号新时代广场6层。
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京,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建安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安法定代理人贾新宽、委托代理人耿美玲,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建安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事故造成贾建安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已在前次诉讼中予以支持,出院后继续治疗,至定残之日花费医疗费1715.5元,本院予以认可,评定伤残等级应当以治疗终结为前提,故对定残后的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因医嘱中述明贾建安出院后应注意卧床休养2-3个月,需陪员2名,原告主张2名陪护人员计算3个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区别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60元/天计算偏高,本院酌情以3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故护理费为5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已在上次诉讼中得到支持,现主张出院后至定残期间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以上次诉讼查明事实为准,应为60元/天,故其出院后误工费为13140元(60元/天×219天=1314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精神智力障碍属九级伤残,颅骨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与城镇,故其主张以城镇户籍标准赔偿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残疾赔偿金为87082.8元(20734元/年×20年×21%=87082.8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贾新宽的生活费为5828.55元(5551元/年×15年÷3人×21%=5828.55元),原告之母王梦绸的生活费为7771.40元(5551元/年×20年÷3人×21%=7771.40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99.95元(5828.55元+7771.40元=13599.95元);对于交通费,应为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的花费,结合本案及上次诉讼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一定伤害,被告张某某认为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赔付后不应再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陕AJ917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部分即73334元(110000元-36666元=73334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贾建安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15.5元、护理费(出院后)5400元、误工费(出院后)13140元、残疾赔偿金100682.75元(含被扶养人贾新宽生活费5828.55元、王梦绸生活费7771.40元,87082.8元+5828.55元+7771.40元=100682.7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493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北大街营业部在陕AJ917D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贾建安赔偿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1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1594元,共计73334元;下余医疗费1715.5元、残疾赔偿金49088.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1604.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贾建安承担52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建安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事故造成贾建安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已在前次诉讼中予以支持,出院后继续治疗,至定残之日花费医疗费1715.5元,本院予以认可,评定伤残等级应当以治疗终结为前提,故对定残后的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因医嘱中述明贾建安出院后应注意卧床休养2-3个月,需陪员2名,原告主张2名陪护人员计算3个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区别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60元/天计算偏高,本院酌情以3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故护理费为5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已在上次诉讼中得到支持,现主张出院后至定残期间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以上次诉讼查明事实为准,应为60元/天,故其出院后误工费为13140元(60元/天×219天=1314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精神智力障碍属九级伤残,颅骨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与城镇,故其主张以城镇户籍标准赔偿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残疾赔偿金为87082.8元(20734元/年×20年×21%=87082.8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贾新宽的生活费为5828.55元(5551元/年×15年÷3人×21%=5828.55元),原告之母王梦绸的生活费为7771.40元(5551元/年×20年÷3人×21%=7771.40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99.95元(5828.55元+7771.40元=13599.95元);对于交通费,应为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的花费,结合本案及上次诉讼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一定伤害,被告张某某认为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赔付后不应再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陕AJ917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部分即73334元(110000元-36666元=73334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贾建安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15.5元、护理费(出院后)5400元、误工费(出院后)13140元、残疾赔偿金100682.75元(含被扶养人贾新宽生活费5828.55元、王梦绸生活费7771.40元,87082.8元+5828.55元+7771.40元=100682.7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493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北大街营业部在陕AJ917D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贾建安赔偿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1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1594元,共计73334元;下余医疗费1715.5元、残疾赔偿金49088.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1604.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贾建安承担52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327元。

审判长:杨保平
审判员:王宝玲
审判员:杨彦妮

书记员: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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