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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建新与贾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建新与被告贾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忠、被告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给被告贾某某搞室内装修,在怀来县内装修。当时约定的工资每天220元。被告给原告开资开到2017年7月份。2017年7月4日,被告让原告开车向工地运输工人做活。原告拉了3个人从万悦广场京西第二项目部向东花园被告的工地送人干活。原告驾驶自己的G2S72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出事地点,与刘某持C1证驾驶未年检冀G×××××号劲隆15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一次性赔偿了刘某29万元(包括12万交强险),并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谅解。原告找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却一直不给答复,现在连原告的面也不见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中出现的交通事故,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此也作了详细规定。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雇佣下从事送人活动的,因此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赔偿给死者29万元(包括12万交强险),对于原告自己出的17万元,被告应当与原告共同承担。对于原告垫付的17万赔偿款,被告应当最少承担30%即51000元。据此,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贾某某辩称,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前提是被告雇佣原告,而原告已经对受害者进行了赔偿,现在起诉被告属于追偿。原告的诉状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但没有全部引用。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主追偿。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运费1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害的责任应当自己负担,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7年5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贾某某从事室内装修。当时约定按天计算工资,每天220元,实际按每天240元结算。7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结算工资3934元。2017年7月4日,被告让原告运送工人到东花园工地干活,当时答应付一定报酬,事后被告给原告结算工资100元。当日12时4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号牌为G2S728长安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120KM+600M处,与刘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未年检的号牌为GU0331劲隆15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研究认定:贾建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怀来县人民法院审理贾建新交通肇事罪案件过程中,贾建新与受害人刘某家属孙洪雨、刘国立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29000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赔付120000元,贾建新本人赔付17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怀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孙某证言、贾某某与贾建新工资结算清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室内装修,约定每天工资220元。2018年7月4日当天,原告没有从事室内装修工作,而是按被告的指示并接受100元的报酬为被告运送工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原来约定以外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的后果,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作为雇主的被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原告追偿,最终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在向受害人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再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是为了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与其达成29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未提供290000元赔偿数额的相关证据,导致被告对赔偿数额无法抗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8元,由原告贾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冬

书记员: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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