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开峰,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阳,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开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开峰及其辩护人李春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
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贾开峰在济南市历城区某家中,容留李某甲(男,31岁,已判刑)、李某乙(“宁宁”,男,25岁)、王某某(“克子”、男,31岁)、伊某某(“一个蛋”、“蛋蛋”,男,30岁)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贾开峰系其丈夫,现在一家三口住在济南市历城区,房子是徐某某父亲单位分的房子,没有房产证,但是他们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这。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中旬左右以及世界杯决赛那天吸食冰毒时还有其他的朋友一起吸食;其中有一次,其与李某乙、王某某、伊某某在贾开峰家里一起吸食过冰毒。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世界杯决赛那天,其到被告人贾开峰家与李某甲、王某某、“一个蛋”、被告人贾开峰五人一同吸食了冰毒。2014年8月份,我和王某某、李某甲、被告人贾开峰在棋牌室又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13日傍晚,其与李某乙、李某甲、伊某某、贾开峰五人在贾开峰家中吸食了冰毒。
5、证人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傍晚,其与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贾开峰在贾开峰位于百花公园东门附近的家中一起吸食冰毒。
6、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贾开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的家中发现自制吸毒工具一宗、锡纸一小捆,客厅博古架茶叶盒内发现毒品约2克。
7、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化)字[2015]7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贾开峰家中搜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毒品尿样现场检测告知报告证明:贾开峰、李某甲的尿液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贾开峰辨认,“宁宁”(李某乙)就是到其家中一起吸毒的男子。经李某乙、王某某辨认,贾开峰就是其二人与“一个蛋”、李承琪在2014年7月份世界杯足球赛期间,到他家中一起吸毒的“峰哥”。
10、被告人贾开峰的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贾开峰犯罪时系成年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11、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2日19时许根据线索在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南路邢氏海参馆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贾开峰抓获。
12、被告人贾开峰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
针对被告人贾开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贾开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开峰系初犯;被告人贾开峰认罪态度良好,积极悔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贾开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此前没有犯罪记录,此次犯罪系初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4、关于偶犯、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贾开峰为容留他人吸毒积极准备犯罪条件,不属于偶犯,且给社会带来一定危害,社会危险性不可谓较小。因此,辩护人的该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开峰容留他人吸毒,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开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悔罪的辩护观点成立,并对被告人贾开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开峰因本案于2015年被先行羁押1个月3天,予以折抵刑期。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开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王宪林
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
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
书记员: 高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