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开崇
李长琼(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
陈久菊
黄俊清
贾林鸿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李治利
原告贾开崇,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李长琼,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久菊,女,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黄俊清,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贾林鸿,男,汉族,1991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
代表人盛海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治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开崇与被告陈久菊、贾林鸿、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开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琼,被告陈久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清,被告富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贾林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7日,被告陈久菊驾驶京NCXXX8号小型轿车,从盐井方向沿珙筠路往孝儿镇方向行驶,13时40分,当车行至珙筠路10KM+300M处时,因未靠右行驶,与对向贾林鸿驾驶的川QCXXX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我)发生擦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
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久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贾林鸿无责任。
我受伤后在珙县孝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已由被告陈久菊支付。
2016年3月17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为十级,需续医费4000元。
鉴定费1300元已由我支付。
川QCXXX5号摩托车系被告贾林鸿所有。
京NCXXX8号车系被告陈久菊所有,该车在被告富德公司投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64965.25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贾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12.15元(18027元/年×9年×10%÷2人)+贾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10.8元(18027元/年×8年×10%÷2人)+吴必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0.3元(8803元/年×5年×10%÷5人)】;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1380元(23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2220元(37天×60元/天);8、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78055.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3、珙县仁义乡政府及仁义乡玉峰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原告的失地证明;4、珙县仁义乡玉峰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5、珙县仁义乡中心校出具的原告子女贾某甲、贾某乙的就读证明;6、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保单复印件;8、原告在珙县孝儿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
被告陈久菊辩称,京NCXXX8号车系我所有,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富德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富德公司承担。
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此款由我自行向富德公司索赔。
被告陈久菊未提供证据。
被告贾林鸿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富德公司辩称,京NCXXX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原告提供的失地农民的证明无征地协议等予以支撑,故该证明不能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子女均系农村户口,原告仅提供其个人是失地农民的证明,且原告子女就读的学校不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超出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不认可原告的续医费;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富德公司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贾开崇,1973年4月出生,农村户口,系失地农民。
原告之母吴必先,1933年9月出生,农村户口,原告贾开崇共有兄弟姐妹五人。
原告长女贾某甲,2006年4月,农村户口,就读于珙县仁义乡中心校。
原告次子贾某乙,2007年1月出生,农村户口,就读于珙县仁义乡中心校。
2016年2月7日,被告陈久菊驾驶京NCXXX8号小型轿车,从盐井方向沿珙筠路往孝儿镇方向行驶,13时40分,当车行至珙筠路10KM+300M处时,因未靠右行驶,与对向贾林鸿驾驶的川QCXXX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擦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
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久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贾林鸿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珙县孝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已由被告陈久菊支付。
2016年3月17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需续医费4000元。
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
又查明,川QCXXX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贾林鸿所有。
京NCXXX8号车系被告陈久菊所有,该车在被告富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久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贾林鸿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开崇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久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久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珙县仁义乡人民政府为其出具了失地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子女均系农村户口,由于原告仅提供其自己系失地农民的证据,未提供其全家均系失地农民的证据,且原告子女并未在城镇就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的续医费是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的费用,被告富德公司不认可原告的续医费但未提供续医费不合理的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7124.85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贾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61.35元(8803元/年×9年×10%÷2人)+贾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21.2元(8803元/年×8年×10%÷2人)+吴必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0.3元(8803元/年×5年×10%÷5人)】;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1380元(23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2220元(37天×60元/天);8、续医费4000元,合计70214.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开崇70214.85元。
二、驳回原告贾开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贾开崇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久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贾林鸿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开崇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久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久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珙县仁义乡人民政府为其出具了失地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子女均系农村户口,由于原告仅提供其自己系失地农民的证据,未提供其全家均系失地农民的证据,且原告子女并未在城镇就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的续医费是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的费用,被告富德公司不认可原告的续医费但未提供续医费不合理的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7124.85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贾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61.35元(8803元/年×9年×10%÷2人)+贾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21.2元(8803元/年×8年×10%÷2人)+吴必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0.3元(8803元/年×5年×10%÷5人)】;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1380元(23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2220元(37天×60元/天);8、续医费4000元,合计70214.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开崇70214.85元。
二、驳回原告贾开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贾开崇自愿承担。
审判长:汪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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