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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职务法务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被告张某,男,汉族,现住肇东市。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茹萍、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29982.7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562.79元、伙食费3100.00元、护理费1102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2.三被告互互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10时,在肇东市正阳五道街路口,被告张某驾驶黑AFB252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东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9562.79元,法医鉴定:护理4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营养60日、医疗终结期3个月、误工120日。被告张某驾驶的黑AFB252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在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贾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系其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562.00元);2、护理费10,350.00元(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38×2人×30天+138.00元×15天×1人);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30天×50.00元);4、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00元),共计24,4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0,350.00元,共计20,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新宇

书记员:孙艳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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