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华,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建坤、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正凯、刘丁华,被告李建坤、被告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直至二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建坤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5日。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苑某某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李建坤辩称,1、对借款数额不认可,借款本金400000元,剩余250000元是利息。2、原告出示的借条是2016年1月3日书写的,但250000元的利息是计算到了2016年6月25日,即自2015年1月欠息至2016年6月25日合计18个月,共欠利息252000元,原告少要2000元。3、本案的本金应为386000元,扣除原告依约定利息每月多付的5厘,应为335180元[386000-(400000×0.035-386000×0.03)×21个月],未还的18个月利息应按2分计算为120664.8元(335180×0.02×18个月),两项合计为455844.8元。
被告苑某某辩称,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苑某某的保证责任应免除。2、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看,被告苑某某对借款数额不认可,原告应承担出借650000元的举证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贾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原件),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贾某某、乙方李建坤):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至2016年6月25日,落款有甲方贾某某签名并按捺指纹,乙方李建坤签名并按捺指纹,担保人苑某某签名并按捺指纹。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
2、证人李某1、李某2、贾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650000元现金,并向被告苑某某要过钱。
被告李建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不认可。对证据2,三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当时打借条时,这三人均不在场,第一位证人李某1,2014年春节前后见过一次,其他证人不认识。
被告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不认可。对证据2,证人贾某的“找的李建坤”的证言无异议,其余证言均不认可。证人之间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实向被告苑某某主张过权利。三证人与原告系上下级关系,三证人证言中多次说明老板让我干什么,我干什么,故对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李建坤针对原告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23日,原告转给被告苑某某200000元的转账记录一份。
2、2013年4月24日原告转给被告苑某某186000元的转账记录一份。
3、3份银行转账明细,共偿还利息94000元。证明被告偿还利息的转账记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该证据系2013年左右发生,而本案借款合同时间为2016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借款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该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形成链条,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1、2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4月份,证据3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份至2014年3月份,该三项证据的形成时间与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时间矛盾,且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三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建坤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650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5日。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65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担保人苑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建坤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贾某某借款6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苑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建坤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苑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坤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27日始计算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苑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整,由被告李建坤、苑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人民陪审员 杨占秋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书记员: 张荣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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