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丙海。
被告:河北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建国。
委托代理人:张雅娟,高和平,河北刘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志伟。
委托代理人:董俊敏,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河北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丙海,被告河北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娟、高和平,被告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董俊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河北国际集装箱运输总公司(以下^称集运总公司)的职工,1998年原告在职时向单位预付了6万元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2001年1月15日,原告与单位签订了《河北省省直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成本价905元/平方米,一次性缴纳购房款后拥有完全产权。20O1年初单位交房后一直扣留房产证和评估作价凭证。年集运总公司改制更名为河北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运有限公司)。2007年2月6日,原告领到房产证后找集运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剩佘购房款未果,又找集运总公司的出资组建单位河北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运管局),双方相互推诿,至今拒绝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集运有限公司返还剩佘购房款2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运管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集运有限公司辨称,本案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非法院管辖范围;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售房单位是集运总公司,其法人资格因企业改制已经消灭,集运有限公司与集运总公司不是一个企业法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所涉房产是集资房而不是福利房,若按福利分房则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应将该房收回并追究相奚人员责任。
被告运管局辨称,集运总公司成本价分房是给本单位职工的福利待遇,是企业内部独立行为,运管局对此无权干涉,运管局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5日,集运总公司以(1997)冀集行字第1号文件形式向省直房改办请不,根据单位职工住声困难、资金、土地等情况,拟在体育大街369号本公司家属院新建职工住宅,并以当时省直房改办售房办法向本公司急需住房户出售住房。1999年12月29日,集运总公司经职工代表会决议,以(1999)冀集字第11号文件形式确定了《关于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方案》,以成本价向职工出售,1998年12月动工,1999年12月竣工;售房价格按成本价和市场价相结合的办法:计算规定标准内的部分执行成本价并给予折扣,超过标准部分执行市场价,不给予工龄和现住房折扣;本次售房价为每建筑平方米905元,各项折扣按省直房改办文件执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1998年10月29日,原告向集运总公司预交了购房款6万元。2001年1月15日,原告与集运总公司签订了《河北省省直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其单位坐落在裕华区体育南大街号小区1号楼1单元301号;成本价905元/平方米。集运总公司交房后,2001年10月19日,退还原告购房款1406.19元。上述事实有(1"7)冀集行字第1号文件,(1999)冀集字第11号文件,购房收据,《河北省省直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退房款收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2004年9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冀国资字【2004】441号文件批复同意集运总公司筹备改制设立集运有限公司,原则同意集运总公司的改制方案,并凭此批复办理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职工安置方案审核等相关手续。2004年12月10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2004】第86号文件审核同意了河北省交通厅报送的《集运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第六条规定:拖欠各项社会保险费、工资等债务情况,按规定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和如数偿还所欠职工工资等债务。2005年8月5日,河北省交通厅作为出让方,集运总公司工会和自然人田建国等五人作为受让方,双方就河北省交通厅的下属国有企业集运总公司的产权转让事宜,签订了《集运总公司产权转让合同》,职工安置属于该合同的转让标的之一,合同第五条规定:集运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新注册成立的公司继承。上述事实有冀国资字【2004】441号文件、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4】第86号文件、《集运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河北省交通厅冀交函人劳字【2004】113号报送函、《集运总公司产权转让合同》及庭审笔录为证。
庭审中,原告称此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集运总公司多收的职工的购房款应由改制后的集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曾找被告运管局领导给催要过房产证,终于2007年拿到房产证和评估作价凭证,所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证人谢庆荣和陈福林出庭作证,两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证人谢庆荣证言:当时单位职工会上说福利分房,要大家赶最后一班车;2007年4月单位通知去领房产证,这是不是最早的发证时间不知道,原告什么时间领的证不知道,当时说不交水电费不给证,管收水电费的李玲给发了个评估作价凭证,公司管行政的赵智给发的证。证人陈福林证言:当时职工会说福利分房,让大家赶最后一班车,但单位没钱,要大家先垫上,我当时因为没钱就没调换;2007年4月份发的证,几号记不清了,有早有晚。
庭审中,被告集运有限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领证时间,此案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月15日起算,因当日原告签的售房协议和评估作价凭证中有该房实际售价,早就知道实际售价低于预交集资建房款,距今已经六年之久,原告也没有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诉讼时效已过。集运有限公司是由集运总公司改制而来,转让合同中的债务仅包括世行贷款,不包括原告起诉的内容,售房单位是集运总公司,集运有限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责任。另,该房是集资房而不是福利房,集资建房单位应按照集资建房的实际成本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收取建房款。1998年10月29日,原告按建房实际成本交付建房集资款,约定没有任何折扣,原告明知没有任何折扣的情况下与单位签订协议,客观上形成了以过低价格买卖公有住房,造成新的分配不公和国有资产流失;原告不具备福利分房的条件,以集资建房的名义与单位签订协议,恶意侵害符合福利分房条件的职工的利益,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该协议无效;根据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搞好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出售公有住房,一次付款折扣应予取消,原告与单位签的协议中仍有该折扣,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是无效的;原告坚持按照福利分房条件返还房款,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刑法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庭审中,被告运管局称,运管局只曾经是集运总公司的行业领导,对该公司内部分房无权干涉,无实体责任。原告曾找运管局领导协调向集运有限公司催要房产证,2007年才催要下来。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是由房管局最终确定,原告只有拿到房产证才能知道该房最终定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是,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本案是原告与单位在公有住房的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因被告缴纳房款超出应缴数额,要求被告返还而发生的纠纷,而不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发生的纠纷,故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内。2001年1月15日,原告与原单位集运总公司签的房屋评估作价凭证和售房协议中确实写明除去各项折扣后的实际应付款,但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是由房管局最终确定,体现在房产证上,原告只有拿到房产证才能知道该房最终确定成本价,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拿到房产证时起算,原告曾找运管局领导向集运有限公司催要房产证,运管局称2007年才催要下来,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2007年才拿吏房产证,所以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集运总公司经窀省直旁改办请示’根据单位职工住房困难拟建职工住宅,并以当時省直房改办售房办法尚本公司职工出售住房;经职工代表会决议确定了以戎本吩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方案,售房对象仅限本公司职工,售房价格按武本价和市场价相结合的办法计算,规定标准内的部分5行成本价并给予折扣,超过标准部分执行市场价,不给予工龄和現住房折扣;各项折扣按省直房改办文件执行。据此,从集运总公司$建今初衷、目的及实施方案内容来看,就是给单位内部瑕工的福利待遇。原告按本单位成本价福利分房政策买房,并非被告集运有限公司所称“明知没有折扣”,并没有恶意损害国家、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集运总公司的职工,按单位的福约政策买房,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资格,也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搞好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集运总公司“一次付款折扣”的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集运总公司改制设立集运有限公司,确定了改制方案,业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并凭该批复办理职工安置方案审核等手续。集运总公司确定的《集运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也经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同意,该方案第六条规定:拖欠各项社会保险费、工资等债务情况,按规定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和如数偿还所欠职工工资等债务。集运总公司多收原告的购房款应属于该条规定中的债务,应予返还;另,职工安置属于《集运总公司产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之一,该合同第五条规定:集运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新注册成立的公司继承。从集运总公司的改制批复程序及职工安置方案来看,集运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公司的资产、员工,包括职工安置,债权、债务S由改制后的公司继承,只是在原公司基础上改变了资本注入形式。被告所称的世行贷款仅仅是转让债务的一部分,集运总公司拖欠的原告的购房款,也属于《集运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和《集运总公司产权转让合同》确定的转让债务,应由改制后的集运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原告请求由集运有限公司返还多付的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
集运总公司是河北交通厅下国有企业,被告运管局作为河北交通厅的下属,在集运总公司进行改制并确定债权债务转让方案后,对集运总公司的债务没有偿还义务,原告请求由运管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预交了6万元购房款,而该房经评估作价扣除折扣实际应付款为32546.97元,2001年10月19日单位退逆原告购房款1406.19元,因此应返还原告的房款为26046.84元(60000-32546.97-1406.19),原告请求返还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确定该房成本价之时即房产证办理的日期200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购房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0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运输管理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河北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娟
审判员 陈琪
审判员 张巧莲
书记员: 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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