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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慧玲与赵艳馥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慧玲,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艳馥,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意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贾慧玲。
  再审申请人贾慧玲因与被申请人赵艳馥、一审被告上海意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蕴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慧玲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为意蕴公司人员工资性支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94,713.14元应由贾慧玲予以返还属认定错误。贾慧玲不是《投资协议》签订主体,即使法院判决上述款项应返还,返还主体也应是意蕴公司。意蕴公司投资账户中资金的进出是意蕴公司受托支付上海欣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宥公司)和上海意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宥公司)两家目标公司筹备和管理的必要费用。该394,713.14元不应列入意蕴公司的运营成本,应当由欣宥公司和意宥公司承担,从意蕴公司的投资账户支付。2.二审认定营业费用支出与实际支出差额131,200.70元应由贾慧玲予以返还是错误的。该131,200.70元是实际已经发生的开支,不存在营业支出与实际支出有差额、审核报告存在多处统计类别不一致的情况。综上,贾慧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赵艳馥提交意见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系争投资款项根据《投资协议》收款人是贾慧玲,所以其作为还款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两目标公司的设立股东是赵艳馥、丁某某和意蕴公司,因此所谓意蕴公司是为了经营和管理两目标公司而成立的说法没有合同依据。3.一、二审程序中,对于审计报告贾慧玲没有提出异议,法院根据该报告予以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赵艳馥请求法院驳回贾慧玲的再审申请。
  意蕴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意蕴公司与丁某某、赵艳馥两人合作成立欣宥公司和意宥公司,投资款项是专款专户。2.意蕴公司是上述两家公司的股东,意蕴公司也是管理公司。因意蕴公司经营范围是餐饮企业管理(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无法直接进行餐饮经营,所以通过自然人设立两家餐饮公司。3.审计报告中没有专款专户用于贾慧玲个人的结论,只是列明资金走向。
  申请再审期间贾慧玲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意宥公司政府管理部门报批文件、商场合同文本,证明筹备餐厅开业前大量筹备工作由朱雯晶等员工承担,而不是欣宥公司自身配备的店员、厨师承担。第二组证据,欣宥公司政府管理部门报批文件、商场合同文本,证明筹备餐厅开业前大量筹备工作由朱雯晶等员工承担,而不是欣宥公司自身配备的店员、厨师承担。第三组证据,贾慧玲的劳动合同,证明贾慧玲全面管理相应工作。第四组证据,意蕴公司营业执照、品牌授权书、开户许可证、银行开户受理单,证明意蕴公司在筹备欣宥公司、意宥公司之前,意蕴公司并未实际经营。第五组证据,意宥公司、欣宥公司在册员工一览表、戴娟证人证言、临时用工派遣协议,证明餐厅的人事管理主要由戴娟负责,包括劳动用工、社保、考勤等流程事项繁琐,必须配备专人进行。第六组证据,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明餐厅的行政、法务、营销推广等管理职能由贾慧玲、朱雯晶、张解之、陈智闻等专人承担,由意蕴公司承担上述人员的开支,欣宥公司、意宥公司的工资开支针对厨师、清洁等员工。
  赵艳馥质证认为,第一、二组证据,意宥公司、欣宥公司的政府部门报批文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意蕴公司代办的。商场合同文本中的租赁意向书、POS连接口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从签约主体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具有关联性,本案另有正式的租赁合同。第三组证据,贾慧玲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合同是贾慧玲与意蕴公司签署的,与本案无关联。第四组证据,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意蕴公司成立于2013年,可见不是为了意宥公司、欣宥公司成立的。对品牌授权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开户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意蕴公司有自己的账户,资金流向证明收支款项是贾慧玲的个人行为。对上海银行开户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商标注册申请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五、六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
  意蕴公司质证认为,确认贾慧玲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同意其举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贾慧玲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其在申请再审的主张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意蕴公司、赵艳馥与案外人丁某某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根据《有关上海意蕴、欣宥、意宥餐饮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0月31日财务情况的审核报告》的记载,2015年1月-10月的营业费用支出中包括意蕴公司的人员工资性支出,金额为394,713.14元,且根据审核报告第5页的备注,意蕴公司的工资计算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394,713.14元是从2015年1月-10月的营业费用中支付。意蕴公司的人员工资性支出应当属于意蕴公司的自身运营成本,作为两家目标公司的股东,意蕴公司不能将其成本算入两家目标公司的费用支出。况且《投资协议》并未对意蕴公司员工的工资性支出承担作出相应的约定,现贾慧玲主张意蕴公司员工工资性支出应由意宥公司和欣宥公司负担,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另审核报告第5条各项营业费用的支出列表显示,意蕴公司、目标公司支付的房租、物业费、宣传费、推广费、水电费共计1,387,647.22元,审计报告第5条第(2)项列表,用于目标公司的租赁费、物业费、推广费共计1,256,446.52元,上述两项数据的差额为131,200.70元。现贾慧玲认为意蕴公司从2013年12月成立后从未实际经营,也没有固定营业场所,不可能有租赁费、物业费、水电费等,该131,200.70元差额系用于目标公司宣传费和部分水电费的开支,故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应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审核报告显示,由于意蕴公司、意宥公司、欣宥公司在使用意蕴公司投资账户和贾慧玲个人账户内的资金时存在不规范的情况,致使审核单位只能根据现金日记、银行对账单、员工工资单、租赁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核。上述131,200.70元差额部分并非由欣宥公司和意宥公司产生,一、二审认为不应计入两家目标公司的营业费用支出中,本院认为于法不悖。至于贾慧玲认为本案系争款项的返还主体应当是意蕴公司,本院认为,《投资协议》签订后,各股东按约将超出注册资金的款项汇入了贾慧玲的个人账户,但贾慧玲收到上述钱款未按约专款专用。同时股东的投资款在汇入贾慧玲个人账户后,贾慧玲并未将投资款完全用于两家目标公司,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贾慧玲返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贾慧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慧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傅伟芬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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