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静,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杨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贾某某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之后又申请变更该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平安公司)。原告贾某某另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静,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846.8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3,107.70元(37,292元/年×30天)、鉴定费900元、误工费29,061.48元(7,515.90元/月×116天)、交通费3,387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黎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13时4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进高科西路北150米处,被告黎某驾驶牌号为苏J1XXXX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审理中,对于误工费,原告表示其从事两份工作。第一份工作是在肯德基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953.90元。第二份工作是在上海启仁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4,562元。
被告黎某在2019年2月21日的谈话中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同被告平安公司所述。律师费,金额过高。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可在商业险内理赔。误工费,对于原告在肯德基工作的月平均工资2,953.9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在上海启仁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工作,原告仅提供了社保缴纳记录,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故被告平安公司对该份工作只认可2,420元/月。对于误工期,本被告认可116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电动车修理费,没有定损,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5日13时45分,被告黎某驾驶牌号为苏J1XXXX的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进高科西路北150米处开启车门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黎某未确保安全,导致车门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黎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46.80元。
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苏J1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内。
2017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启仁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至该公司从事电热水器安装及维修工作。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该公司持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
2018年8月31日,上海启仁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贾某某是我公司员工,在安维部门任职工职务。至今为止,一年收入约为……共计54,741元,平均工资为4,562元。”
2019年3月25日,上海启仁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贾某某是我公司职工,于2018年4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9月22日未到单位上班,特此证明。”
审理中,原告提供工资签收表对其误工费标准予以佐证。
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予以鉴定。该研究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贾某某手部等处交通伤,损伤后休息90-10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被告黎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列入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黎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现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即7,846.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医疗费损失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元/天,计算30天,合计900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为40元/天,计算30天,合计1,200元。4、误工费。对于误工期限,被告平安公司认可为116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许。对于原告在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工作的误工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即2,953.90元/月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上海启仁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工作的误工损失,原告虽提供了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及工期签收单,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即4,562元/月较高,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有悖一般常理。且该收入标准已达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供纳税记录对其确实存在该标准之收入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标准不予支持。现被告平安公司表示认可该份工作的误工费标准为2,42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许。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420元/月+2,953.90元/月)/30天*116天,合计20,779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6、车损费。该项损失未经定损,且未提供维修费发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律师费。该项损失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3,000元属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黎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31,925.80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鉴定费900元亦由被告平安公司负担。
此外,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31,925.80元;
二、被告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3,0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计511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04元,被告黎某负担307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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