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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振杰与定州市圣德兰家具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振杰,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圣德兰家具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庄子。
负责人卢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振杰与被告定州市圣德兰家具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四平,被告定州市圣德兰家具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卢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泊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20000元,即今借贾振杰现金60000元,该款项于2010年7月12日还清,票号NO.0078517,又于同天打下手续即今借贾振杰现金60000元,该款项于2010年7月12日还清,票号NO.0123469。借款期满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6000元,尚有借款44000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系公司股东,私自拉走了110000元的家具,折抵欠款外还有剩余,应当返还,因为原告的行为,致公司无法经营,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借款不得预扣利息,但是两张借条每张借条均是51000元,每笔借款均预扣利息9000元,共计18000元,已归还原告76000元,实际借款余额为26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4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02000元,分别给原告写有借据两张,载明:今借贾振杰现金60000元,并注明,实收款51000元,该款项于2010年7月12日还清,并盖有定州市圣德兰家具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经理卢志红签字,交款人贾振杰签字,收款人安同顺签字,借据票号为NO.0078517,第二张票号为NO.1023469。原告贾振杰均从两笔借款共计120000元中各扣除利息9000元,合计18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0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原告76000元,现尚欠原告2600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至10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56%。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被告给原告所写借款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2000元,已归还76000元,有被告给原告所写收到条证实,双方当事人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18000元及借款余额为44000元的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利息应按2010年1月至10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6%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圣德兰家具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振杰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定州市圣德兰家具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700元,原告贾振杰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惠英
审判员 刘罗扣
审判员 杨建立

书记员: 张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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