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黄太辉
孟某某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孟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太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某与原告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无异议,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对二被告主张的三份借款合同的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分别为96.5万元、64.05万元、48.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为此主张的因打款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差半个月左右,合同金额超出打款金额实际是此半个月左右的利息,这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已经履行的利息,因按照月利率3.5%计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对二被告主张的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已经偿还的利息减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后剩余利息应当冲抵本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人实际履行的利息即使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已经履行的也不应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款月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12个月×4倍=1.87%计算。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份利息应计算为:96.5万元×4个月×1.87%=72182元;64.05万元×2个月×1.87%=23954.7元;48.25万元×1个月×1.87%=9022.75元;以上应偿还利息合计105159.45元。二被告实际偿还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利息至2014年9月份,分别为100万元借款合同利息4个月×35000元/月=140000元,70万元借款合同利息2个月×24500元/月=49000元,50万元借款合同利息1个月×17500元/月=17500元,合计206500元。综上,二被告偿还利息多出法律规定限额206500元-105159.45元=101340.55元。多出部分应按借款本金比例折抵本金,因此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为965000元+640500元-77922.53元=1527577.47元;被告孟某某剩余借款本金为482500元-23418.02元=459081.98元。因三份借款合同第五条 均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1527577.47元及利息(月利率1.87%,利息计算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459081.98元及利息(月利率1.87%,利息计算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502元,本院减半收取13251元,由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某各负担662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某各负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某与原告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无异议,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对二被告主张的三份借款合同的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分别为96.5万元、64.05万元、48.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为此主张的因打款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差半个月左右,合同金额超出打款金额实际是此半个月左右的利息,这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已经履行的利息,因按照月利率3.5%计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对二被告主张的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已经偿还的利息减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后剩余利息应当冲抵本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人实际履行的利息即使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已经履行的也不应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款月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12个月×4倍=1.87%计算。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份利息应计算为:96.5万元×4个月×1.87%=72182元;64.05万元×2个月×1.87%=23954.7元;48.25万元×1个月×1.87%=9022.75元;以上应偿还利息合计105159.45元。二被告实际偿还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利息至2014年9月份,分别为100万元借款合同利息4个月×35000元/月=140000元,70万元借款合同利息2个月×24500元/月=49000元,50万元借款合同利息1个月×17500元/月=17500元,合计206500元。综上,二被告偿还利息多出法律规定限额206500元-105159.45元=101340.55元。多出部分应按借款本金比例折抵本金,因此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为965000元+640500元-77922.53元=1527577.47元;被告孟某某剩余借款本金为482500元-23418.02元=459081.98元。因三份借款合同第五条 均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1527577.47元及利息(月利率1.87%,利息计算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459081.98元及利息(月利率1.87%,利息计算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502元,本院减半收取13251元,由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某各负担662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某各负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岳丽媛
书记员:李志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