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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文生与邵庆丰、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文生,男,1934年7月30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庆丰,男,1974年1月14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竞秀区盛兴西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93381563Q。
负责人:王连库,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文生与被告邵庆丰、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西郊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被告邵庆丰、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49万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17日40分许,张且彬驾驶“冀F×××××”号小轿车沿河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东庄路段时,与行为贾文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文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2017年2月13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文生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冀F×××××”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邵庆丰,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依法判决。如所请。
被告邵庆丰辩称:我与原告达成了协议,给原告垫付了3万元,我不要这3万元了,原告放弃赔偿不追究责任了。
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辩称:1、请法院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在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正常年检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证实的同意赔偿。根据保险法的原则,应当以补偿损失原则,原告不能重复索赔,已经赔付的损失不在赔偿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阜平县中医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及医疗票据32张,总计88286.75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43121.24元。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产生如下损失:
1、医疗费:231407.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31)×100=13200元
3、营养费:5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7月31日共计240天=12000元
4、护理费: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7月31日共计240天,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即240天×98.04=23529.60元。
终身护理费:21987元×5年=109935元。
5、交通费:11100元
6、伤残赔偿金:11919×5=59595元
7、精神抚慰金:50000元
8、鉴定费:2455元
合计:513222.59元。针对以上证据及数额,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邵庆丰已为原告贾文生垫付3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邵庆丰也同意给付不再索要,本院予以确认。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2016年12月4日17日40分许,张且彬驾驶“冀F×××××”号小轿车沿河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东庄路段时,与行为贾文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文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2017年2月13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文生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阜平县中医院临时就诊产生门诊票据31张,后转回该院住院31天,计花费88286.75元,事故发生时,在阜平县中医医院临时救治后,转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产生医疗费143121.24元。根据原告贾文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贾文生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于2017年8月1日于具报告,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鉴定费24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庆丰为原告贾文生垫付3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贾文生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共计231407.99元。
1、阜平县中医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4月15日住院101天;票据32张,总计88286.75元。
2、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时间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共计31天,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43121.24元。
对于以上产生的费用,由病历及诊断书及票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天×100元/天=1320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240天=1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营养费计至定残日前一天,计50元/天×240天=12000元。
四、护理费
1、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由其子贾希鹏护理,并依据法医鉴定,按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98.04元/天×240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3529.60元。2、残后护理费:法医鉴定为1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计:21987元/年×5年=109935元,共计133464.60元。
五、交通费:票据3张(含医院救护车费4张)11100元,本院酌定6000元。
六、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1级伤残,11919元/年×5年=59595元。
七、精神抚慰金:原告根据伤残等级主张50000元,本院酌定40000元。
八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2455元。
以上总计498122.59元,扣除被告邵庆丰给付的30000元,共计468122.59元,因被告邵庆丰在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故需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在交强险项下给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给付300000元,不足部分即48122.59元的损失部分,原告已与被告邵庆丰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贾文生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驳回原告贾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原告贾文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 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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