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丽,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涛,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丽、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132.33元,其中(1)医疗费21400.47元;(2)误工费29750元(170天×175元);(3)护理费13125元(75天×175元);(4)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9天×25元);(6)营养费225元(9天×2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480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9132.33元按责任划分被告赔偿70%即6392.63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11时38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霍城县清水河镇转盘十字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贾某某碰撞,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霍城县中医医院转致兵团四师医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伤情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一事属实,但原告的(1)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医院医嘱载明的休息天数计算;(2)护理期经鉴定为75天无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5)原告本身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6)交通费应按照实际支出的票据计算,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60%,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11时38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霍城县清水河镇转盘十字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贾某某碰撞,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霍城县中医医院后转至兵团第四师医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在霍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6元,在兵团第四师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1054.47元。原告伤情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鉴定为75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1480元,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10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人身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016年8月15日11时38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霍城县清水河镇转盘十字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贾某某碰撞,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诉请中护理期的天数,依据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鉴定为75日的结论,本院确定为75日;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营养费一事,认为,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治疗,加强营养,有利于尽快康复,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金额一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金额一事,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其他诉请中的金额医疗费21400.47元、误工费29750元、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14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1400.47元;(2)误工费29750元(170天×175元);(3)护理费13125元(75天×175元);(4)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9天×25元);(6)营养费225元(9天×25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480元;合计125632.33元。关于被告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的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系投保义务人,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包括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医疗费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750元(170天×175元)、护理费13125元(75天×175元)、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2301.86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400.47元(21400.4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9天×25元)、营养费225元(9天×25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3330.47元的70%即9331.33元。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关于被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用1020元,因该鉴定费用,系被告不服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而重新鉴定的结果仍为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750元(170天×175元)、护理费13125元(75天×175元)、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2301.86元;
二、被告孙某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1400.47元(21400.4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9天×25元)、营养费225元(9天×25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3330.47元的70%即9331.3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121633.19元,减去被告孙某某支付费用5000元,余11663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原告负担109元,被告负担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袁学军
书记员:陈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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