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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陈某某等与贾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仙,顺平县城关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新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系被告父亲。

原告贾某某、陈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贾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仙、温新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陈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抚恤金1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贾小亮的父母,被告系贾小亮的妻子。2018年10月,贾小亮在云南省普洱市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身亡,经调解,贾小亮工作单位湖北省中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了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费、父母赡养费、孩子抚养费126万元,该款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现贾小亮的丧葬事宜已经处理完毕,但被告只给付了二原告人民币300000元。二原告认为,抚恤金中应有原告的份额,被告的给付未达二原告应得的数额,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贾某某辩称,原告主张抚恤金于法无据,贾小亮的死亡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亡,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贾小亮与其工作单位为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应该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此前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并将钱汇入原告陈某某账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已经解决完毕,故应该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贾小亮在云南省普洱市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身亡。贾小亮的工作单位湖北省中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内容:“甲方:湖北省中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贾某某,与死者贾小亮关系为父子;陈某某,与死者贾小亮关系为母子;贾某某,与死者贾小亮关系为夫妻;贾思晨,与死者贾小亮关系为父子;贾景天,与死者贾小亮关系为父子。甲、乙双方就贾小亮死亡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贾某某因身体残疾原因未能到现场处理相关事宜,贾思晨、贾景天因年龄原因未到现场处理相关事宜,由陈某某、贾某某两人为贾小亮赔偿受益人代表,全权负责处理此事。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赔偿金壹佰贰拾陆万元(1260000.00)元整,含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母赡养费,孩子抚养费等。三、支付方式:转至贾某某银行卡。甲方:湖北省中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陈某某贾某某。”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汇入陈某某帐户。原告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根据云南省全省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26元,6126元*6个月=36756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因贾小亮发生事故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故其生前12个月工资应按月3600元计算(因单位没有交纳个人所得税)。贾小亮两个孩子,贾思晨,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被抚养113个月;贾景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被抚养141个月,总计抚养费为3600元*30%*254个月=274320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7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故死亡赔偿金应为36396元*20年=727920元。综上,因二原告的赡养费应当给付至死亡,故二原告赡养费应为1260000元-727920元-36756元-274320元=221004元。另,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遗产的继承原则来分配,贾小亮的近亲属为父母、配偶、两子女,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权益,二原告要求五人均分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应得的份额为727920元5*2=291168元,连同二原告赡养费,二原告应得512172元,因被告已经给付300000元,还应得212172元,现原告主张164000元。被告认为,贾小亮与湖北省中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雇佣关系,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协议没有体现贾小亮是工亡,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达不到126万元。贾小亮和贾某某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且有两个孩子,所以多给出了40多万元。并且原被告已经就分割问题达成一致,并且将抚恤金打到了陈某某账户上。二原告还有劳动能力,不享有法律上被扶养的权利。被告申请证人贾某(系原告贾某某弟弟)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已经就抚恤金分割达成一致。贾某证人证言:“办理贾小亮丧葬事宜收礼三万多,处理完丧葬事宜的晚上,协商被告给付原告336000元,原告当面同意,是第二天给的,在场的有我哥哥贾新年,因为是家里的事,没有写协议,是原告自愿同意的,我没有见最终给了多少钱。”另,被告称办理贾小亮丧葬事宜花费100000元,偿还购房贷款300000元,另偿还购买房屋时借温小明20000元、温小亮20000元、贾向华2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女儿小丽20000元、女婿金龙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银行流水为证。原告认为只有工亡才会有126万元的赔偿。从形式上,被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根据相关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张借条因三人均系被告亲属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贷款合同本身无异议,但不能用工亡赔偿金来偿还今后的贷款。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庭审笔录为证。
另查明,原告贾某某系贾小亮之父,陈某某系贾小亮之母,被告贾某某系贾小亮之妻。另,贾小亮有两个儿子贾思晨、贾景天。

本院认为,贾小亮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身亡,获得赔偿款1260000元,其父母、配偶、子女均有权请求因贾小亮死亡所应得的赔偿款。赔偿协议约定:湖北省中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贾小亮赔偿金1260000元,含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母赡养费、孩子抚养费等。因贾小亮死亡获得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母赡养费、孩子抚养费不属于遗产范围,不需首先清偿贾小亮生前债务。丧葬费根据云南省全省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26元计算6个月为6126元*6个月=3675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因贾小亮发生事故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故其生前12个月工资应按月3600元计算(因单位没有交纳个人所得税),贾小亮两个孩子贾思晨,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贾景天,xxxx年xx月xx日出生,总共应被抚养254个月,两个孩子抚养费为3600元*30%*254个月=27432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故死亡赔偿金应为36396元*20年=727920元。因死亡赔偿金属于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因贾小亮近亲属有贾某某、陈某某、贾某某、贾思晨、贾景天,故原告贾某某、陈某某应分得的份额为727920元5*2=291168元。综上所述,因父母赡养费应给付至父母死亡,故1260000元-727920元-36756元-274320元=221004元,即为父母赡养费,连同二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份额291168元,二原告贾某某、陈某某应得221004元+291168元=512172元。因被告已经给付300000元,二原告应得21217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应得抚恤金1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某某、陈某某抚恤金164000元。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 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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