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明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那某某,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
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毕静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贾明丽诉被告那某某、曲某某、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于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长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伟彤、被告那某某、曲某某、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虽然有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原告陈述,不清楚盖公章是谁在哪里加盖的。被告曲某某、那某某承认该公章不是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其私自刻制而成,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本案用合同款抵扣房款事项,被告那某某收取原告购房款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房款收取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那某某收取了原告房款,承诺为原告办理购房事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但那某某没有按约定办理妥购房事宜,委托事项不能完成后,被告那某某应该及时退还收取的购房款并且不能无偿占有使用他人财产,被告应该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曲某某虽然没有直接收取房款,但其本人自愿承诺归还原告房款,是自己设定债务为被告那某某担保行为。在被告那某某不偿还欠款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那某某退还原告贾明丽12万元;从2014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曲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明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那某某承担,被告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长奎
书记员: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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